工程採購案調解之法源依據及法律效力

服務名稱:

工程採購案調解之法源依據及法律效力

詳細介紹:

(一)法源依據:
        1.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採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調解、仲裁)及調解規則。
        2.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3.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調解之成立及不成立;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4.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調解雖未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以職權提調解方案。
(二)法律效力:
        1.調解成立: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若任一方不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執行,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工程案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調解申請人得於調解結果確定前撤回調解申請,撤回後視同未申請調解。
(三)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其起算點為完工結算日,但若係遭業主不當扣款,例如違約金過高之罰款等,其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