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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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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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有關在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另設有履約爭議調解制度,提供採購機關與廠商在仲裁與訴訟之外,更為經濟、迅速且溫和之排難解紛管道。按調解成立者,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因此履約爭議經調解後,除可消除政府機關承辦人員圖利他人的疑慮外,廠商亦多肯認此項制度可使彼等既免於訟累,復能加速問題的解決,故對於政府採購的推動極有助益。惟調解是否成立,仍多取決於調解委員之見解及機關之態度;若機關未能視調解為免於興訟且不傷和氣之方式,則未來在法院針鋒相對之情況恐不可免。
雖然部份廠商對於調解機制缺乏信心,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採購爭議制度建立及執行處理的成效,反應了政府採購爭議尋求訴訟外解決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就本公司代理百餘件調解案之經驗,僅少數調解委員不夠公正,較偏袒機關,故申請廠商若能掌握工程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之關鍵優勢,且靈活運用答辯技巧,仍能在短時間內爭取到合理權益,相較於訴訟之曠日費時仍屬經濟。有關調解爭議處理機制與仲裁、訴訟管道之優、缺點比較詳如表1。
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處理規定於採購法第六章,廠商與機關於履約過程之爭議,兩造均得提出調解。有關履約爭議之處理,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除訂有仲裁條款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外,亦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作為替代訴訟之解決方案,提供較為迅速、經濟、溫和並具法律拘束力之準司法救濟途徑。
履約爭議調解係由當事人中之任一造提出調解申請,兩造當事人應分別提出調解申請書及陳述意見書(含相關證據資料),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指定之調解委員指揮進行。兩造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如能達成共識,自有助於爭議之解決。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為促成調解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如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復規定,如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應注意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僅居於從中斡旋、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之地位,而機關與廠商間能否成立調解,仍繫於機關與廠商間能否互為讓步、妥協,以協同尋求雙方皆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因此,調解首重和諧氣氛,必要時得先行與他造協調,以縮短調解時間及獲得共識。由於調解為解決履約爭議較快速、經濟且溫和而不傷和氣之管道,本文特別就調解之提起方式、程序、及調解建議、調解方案之處理詳述如后(圖1):
(一)提起方式:
1.書面及應載事項(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6條)。
2.繳費:按調解標的收費(本法第85條之2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1)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5,000元。
(2)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
(3)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3.特別委任: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調解規則第8條)。
(二)調解程序:
1.先程序,後實體(調解規則第4條第1項)。
2.得補正酌定期間命補正: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不受理。
3.不受理事由:計12款(調解規則第10條,97.4.22修正)。
4.指定委員進行調解程序,通知兩造到場。
5.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6.委員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一造不同意,即視為不成立,惟若機關不同意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說明理由(本法第85條之3及調解規則第18條)。
7.調解方案之提出:雖未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本法第85條之4)。當事人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機關準用有關不同意調解建議之處理程序。
8.申請人撤回:視為未申請(調解規則第21條),與申訴撤回之效力迥異。
9.調解成立之效力,準用民訴法之調解規定,即得為執行名義。
(三)當事人之處理:
1.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機關申請者,若廠商拒絕,則不受理。
2.申請人應繳納調解費或依申訴會通知於期限內補正相關事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他造當事人於15日內向申訴會陳述意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9條)。
3.就調解建議之處理:
(1)若同意,則函復申訴會。
(2)若不同意,如屬機關不同意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如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者,亦同。
(3)未於申訴會酌定期間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表示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則調解不成立(97.4.22修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8條)。依96.7.4修正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4.就調解方案之處理:
提出異議須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效果視為調解不成立;若否,則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如屬機關提出異議者,亦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