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
保護令
什麼是保護令?
保護令是由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的命令,讓相對人(即實施暴力的人,又稱加害人)不可以再以肢體暴力、言語暴力或其他暴力方式對待被害人。
保護令的種類?
可以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
一、通常保護令 ->需經審理程序。
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聲請時間:法院上班時間。
聲請方式: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效期: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到期前可以聲請延長或變更,不限次數,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失效前,保護令內容經法院裁定變更時,被變更部分失效。
二、暫時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
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聲請時間:法院上班時間。
聲請方式: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原則上得不用開庭審理,但若依具體個案判斷,法官認為有開庭之必要者,亦會開庭調查。)
三、緊急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
聲請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例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被害人不能自己聲請。
聲請時間:法院上班時間、夜間或休息日皆可向法院聲請。
聲請方式: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
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不能因為沒有接到保護令就主張無效。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什麼情形可以聲請保護令?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時,即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例如:性侵害、侮辱、精神虐待、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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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聲請
誰可以聲請保護令?家庭成員!!!所謂家庭成員,指有下列關係的人以及他們的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即夫妻、前夫及前妻。)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例如:繼父母和繼子女、繼子女彼此之間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例如父母、養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例如媳婦與公婆、離婚女婿和前岳父母。)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例如姑丈、舅媽。)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又稱恐怖情人條款。) 保護的範圍?1、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相對人對於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 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4、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5、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6、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7、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面會交往。8、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10、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11、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12、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13、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違反保護令?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備註:*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的民事保護令,不會因為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去效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立遺囑
壹、遺產繼承順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 貳、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三、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遺產糾紛
信託協議信託有二類,其一為遺囑信託是指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指定範圍的遺產,透過遺囑執行人於申報、繳交遺產稅後交付遺囑信託,再依信託契約的約定,為委託人指定之繼承人、受遺贈人管理遺產,至信託存續期間屆滿為止,確保遺產可依委託人生前的規劃來運用。 另一則為生前信託契約之訂立,如分年贈與,節省贈與稅,在父母握有信託財產控制權下,為子女預留教育創業經費或提前分產之目標。上開信託制度,若未設有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 任何規劃涉及當事人財產及當事人的情感面等等問題,當事人 有時就沒辦法客觀的去看待事情,事情可能就會一再的拖延,本來是時間充裕可以事先安排可以達成節稅及避免法律糾紛之方式。 律師可以幫您與父母親溝通,避免二代之間因為缺乏溝通,讓財產傳承的問題變得更為複雜,甚至造成家庭成員的紛爭,如果能夠事先做好安排,相信很多事情都可以得到妥善的安排,後代子女也不致於因此而有紛爭對立。遺囑規劃
遺囑遺囑是法律上可由繼承人單方決定遺產規劃內容方式,其極限則為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特留分,法律保障有繼承權的人,規定給予一定比例之遺產。遺產分配遺囑:若往生者生前有訂立遺囑,可依照遺囑分配遺產,只要不違反民法第1223條規定的特留份比例。即順序1、2為應繼分之半數,而順序3、4則為應繼承分三分之一。 遺囑通常內容係指改變法定分配方式,如以往生者(以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親人共同繼承遺產,子女可以到那裡找到你的遺囑、誰是遺囑執行人,子女可以透過遺囑執行人辦理好遺產繼承等等事情,以免事情發生不必要衝突。 繼承時,第一順位的繼承者,在繼承前已身故或喪失繼承權,便由其人之子女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當繼承人對往生者,或繼承人或被繼牛人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時,將被剝奪繼承權。法律規定繼承為子女,遺產分配,只要不違反特留分分配比例即可。 在規劃應設置遺囑執行人,即協助執行遺囑內容之人,設立遺囑最好應同時指定遺囑執行人,以避免日後執行遺囑時上發生爭議,即使是具繼承人資格的也可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限制,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 (1)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集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2)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3)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4)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另外亦可考量設置財務上的連絡人,跟自己的財產有相關連的人讓子女知道萬一有事情發生時,他們需要跟那些人連絡以取得必要的協助。 財產規劃協議所謂財產規劃協議則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財產共同進行約定,此種提前分產契約,贈與契約和一般的契約不同,贈與契約雖然已經成立,但除非是經過公證,或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否則在財產移轉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撤銷的(民法408條)。 最高法院很有創意的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解釋成一種專屬權,不得繼承。所以只要不違反特留份的規定,繼承人就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都沒有撤銷贈與,繼承人就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16號判例)。 附負擔之贈與即是一種例外,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即指如果是附負擔之贈與,縱然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時,撤銷贈與。若能認定孝順是「附負擔贈與」的履行義務,子女不孝時便能塗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財產協議,設有前揭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因此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遺贈
第 五 編 繼承第 三 章 遺囑第 三 節 效力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200 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第 1202 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第 1204 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繼承
第 五 編 繼承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142 條(刪除)第 1143 條(刪除)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1146 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探視權
探視權會面交往/探視權—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民法親屬) 讓我們用法律上的專業來陪伴徬徨無助的您,一同度過人生的低潮,盡早走出婚姻危機的陰影。 更多婚姻家庭相關法律問題,歡迎撥打LINE ID:@fey2134x免費諮詢專線:https://lin.ee/WBEFoRw 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一定還是要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扶養至年滿18歲為止。如果最終只將監護權交給其中一方,不代表另一方從此以後就與孩子不再有關聯了。沒監護權的父母還是可以保留對孩子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法律強制規定的會面交往權民法第1055條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這是法律上的規定,並非父母和孩子本身說放棄就放棄。 根據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六款「友善父母」條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保有不與雙親分離」的規定,即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只能與有監護權的一方長期同住。 但之所以會變成這樣也是大人造成,小孩子是無辜的。所以監護人依據法律規定,有義務要讓孩子與沒監護權的一方定期會面交往。 法律上並沒有強制規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和頻率,原則上都是讓當事人自行斟酌,協調不成才由法院幫忙決定。 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不適合長期變更處所,通常不會太過頻繁。 曾經有少年法庭的法官說過,雖然沒有明確的數字統計,但自己碰上的少年犯罪大多數都來自於從小失去父母其中一方或雙親關愛的家庭。 她的意思並非生長在單親家庭的孩子一定都會學壞,只是希望父母們可以知道探視權的重要性。 監護人不讓對方探視孩子該怎麼辦?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向法院聲請調查履行狀況和履行勸告,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聲請強制執行,處以對方怠金。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定期讓自己探視孩子。 並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 向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擁有監護權的那方暫時無法使用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向法院主張對方侵害了未成年子女與雙親維持良好關係的權利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聲請。 有家暴前科的父母還是能探視孩子嗎?讓曾經對子女施暴的父母相處,對孩子來說肯定是利小於弊,失去了原本探視權存在的意義。所以法官在替子女決定監護權時,也會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讓孩子盡可能遠離家暴父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即便他們曾經傷害過孩子,終究還是孩子的父母。法院只能先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來限制曾經施暴的父母行使他們的探視權。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 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如果法院發現讓孩子繼續跟曾對他們施暴父母碰面,會造成更大的傷害,會依職權禁止有家暴前科的父母行使探視權。甚至還能請社福單位等有關機構替子女保密住所,以防被惡意糾纏。 雖然民法內對於探視權的規定並不多,但其中卻隱藏著很大的學問。也因為每個孩子的個性與家庭狀況不同,法官在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也不會有一定的標準,大多數還是尊重父母和孩子的本意。 晚晴法律事務所在往後的日子裡,將會繼續分享更多有關探視權的新聞或實例,來讓各位朋友更明白探視權的重要性與藏在其中的更多法律規定。扶養費
取得子女的監護權,可是對方卻拒絕負擔扶養費用,該怎麼辦?父母離婚之後,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因此無監護權的父/母親仍然要分擔子女部分的扶養、教育等相關費用,而且至少應負擔到孩子20歲成年為止。 如果對方拒絕分擔這些費用,你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 1.協議書中沒有明確約定扶養費用 如果沒有事先約定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你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裁判,法院會依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和其他權利義務的分擔程度,來決定對方該負擔多少扶養費用,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後,你就可以請求對方給付費用。 2.已明確協議對方應負擔的扶養費用 如果離婚時,已經針對扶養費加以協議約定,那麼你可以根據協議書的內容,以孩子的名義為原告,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用;假如在離婚協議書上,扶養費用的負擔方式,是經過法院公證,並已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這時你就可以跳過法院訴訟的程序,直接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