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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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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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
遺囑是法律上可由繼承人單方決定遺產規劃內容方式,其極限則為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特留分,法律保障有繼承權的人,規定給予一定比例之遺產。遺產分配遺囑:若往生者生前有訂立遺囑,可依照遺囑分配遺產,只要不違反民法第1223條規定的特留份比例。即順序1、2為應繼分之半數,而順序3、4則為應繼承分三分之一。

遺囑通常內容係指改變法定分配方式,如以往生者(以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親人共同繼承遺產,子女可以到那裡找到你的遺囑、誰是遺囑執行人,子女可以透過遺囑執行人辦理好遺產繼承等等事情,以免事情發生不必要衝突。

繼承時,第一順位的繼承者,在繼承前已身故或喪失繼承權,便由其人之子女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當繼承人對往生者,或繼承人或被繼牛人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時,將被剝奪繼承權。法律規定繼承為子女,遺產分配,只要不違反特留分分配比例即可。

在規劃應設置遺囑執行人,即協助執行遺囑內容之人,設立遺囑最好應同時指定遺囑執行人,以避免日後執行遺囑時上發生爭議,即使是具繼承人資格的也可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限制,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

(1)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集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2)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3)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4)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另外亦可考量設置財務上的連絡人,跟自己的財產有相關連的人讓子女知道萬一有事情發生時,他們需要跟那些人連絡以取得必要的協助。

財產規劃協議
所謂財產規劃協議則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財產共同進行約定,此種提前分產契約,贈與契約和一般的契約不同,贈與契約雖然已經成立,但除非是經過公證,或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否則在財產移轉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撤銷的(民法408條)。

最高法院很有創意的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解釋成一種專屬權,不得繼承。所以只要不違反特留份的規定,繼承人就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都沒有撤銷贈與,繼承人就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16號判例)。

附負擔之贈與即是一種例外,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即指如果是附負擔之贈與,縱然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時,撤銷贈與。若能認定孝順是「附負擔贈與」的履行義務,子女不孝時便能塗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財產協議,設有前揭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因此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