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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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視權
會面交往/探視權—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民法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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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一定還是要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扶養至年滿18歲為止。如果最終只將監護權交給其中一方,不代表另一方從此以後就與孩子不再有關聯了。沒監護權的父母還是可以保留對孩子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法律強制規定的會面交往權
民法第1055條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這是法律上的規定,並非父母和孩子本身說放棄就放棄。
根據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六款「友善父母」條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保有不與雙親分離」的規定,即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只能與有監護權的一方長期同住。
但之所以會變成這樣也是大人造成,小孩子是無辜的。所以監護人依據法律規定,有義務要讓孩子與沒監護權的一方定期會面交往。
法律上並沒有強制規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和頻率,原則上都是讓當事人自行斟酌,協調不成才由法院幫忙決定。
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不適合長期變更處所,通常不會太過頻繁。
曾經有少年法庭的法官說過,雖然沒有明確的數字統計,但自己碰上的少年犯罪大多數都來自於從小失去父母其中一方或雙親關愛的家庭。
她的意思並非生長在單親家庭的孩子一定都會學壞,只是希望父母們可以知道探視權的重要性。
監護人不讓對方探視孩子該怎麼辦?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向法院聲請調查履行狀況和履行勸告,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聲請強制執行,處以對方怠金。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定期讓自己探視孩子。
並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
向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擁有監護權的那方暫時無法使用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向法院主張對方侵害了未成年子女與雙親維持良好關係的權利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聲請。
有家暴前科的父母還是能探視孩子嗎?
讓曾經對子女施暴的父母相處,對孩子來說肯定是利小於弊,失去了原本探視權存在的意義。所以法官在替子女決定監護權時,也會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讓孩子盡可能遠離家暴父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即便他們曾經傷害過孩子,終究還是孩子的父母。法院只能先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來限制曾經施暴的父母行使他們的探視權。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
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如果法院發現讓孩子繼續跟曾對他們施暴父母碰面,會造成更大的傷害,會依職權禁止有家暴前科的父母行使探視權。甚至還能請社福單位等有關機構替子女保密住所,以防被惡意糾纏。
雖然民法內對於探視權的規定並不多,但其中卻隱藏著很大的學問。也因為每個孩子的個性與家庭狀況不同,法官在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也不會有一定的標準,大多數還是尊重父母和孩子的本意。
晚晴法律事務所在往後的日子裡,將會繼續分享更多有關探視權的新聞或實例,來讓各位朋友更明白探視權的重要性與藏在其中的更多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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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
取得子女的監護權,可是對方卻拒絕負擔扶養費用,該怎麼辦?父母離婚之後,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因此無監護權的父/母親仍然要分擔子女部分的扶養、教育等相關費用,而且至少應負擔到孩子20歲成年為止。 如果對方拒絕分擔這些費用,你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 1.協議書中沒有明確約定扶養費用 如果沒有事先約定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你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裁判,法院會依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和其他權利義務的分擔程度,來決定對方該負擔多少扶養費用,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後,你就可以請求對方給付費用。 2.已明確協議對方應負擔的扶養費用 如果離婚時,已經針對扶養費加以協議約定,那麼你可以根據協議書的內容,以孩子的名義為原告,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用;假如在離婚協議書上,扶養費用的負擔方式,是經過法院公證,並已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這時你就可以跳過法院訴訟的程序,直接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子女親權(監護)
監護權是甚麼一、監護權(一)在法律上監護權,有分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監護。(二)未成年人的監護:未成年人在現行(民國100年4月)民法規定是指20歲以下之人。(三)成年人的監護:指20歲以上的人,可能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則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本文討論主要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又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二、單獨監護與共同監護是甚麼(一)單獨監護:由父或母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法律上稱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行使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是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法定代理人,可以單獨為小孩的所有事情做決定。(二)共同監護:由父及母共同擁有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父母雙方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若為共同監護時,一般會約定跟未成年子女一起住的「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可以單獨為 小孩的日常生活事務做決定,例如:是否參加畢業旅行、補習等等。但重大事項還是需要父母雙方共同決定!!! 律師說:重大事項,如:出國留學、戶籍遷移、重大手術同意等在共同監護情形下需要父母共同決定。 但父母雙方也可以就重大事項另行約定,那些情形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 函令解釋參考: 內政部 106.07.24. 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函(節錄) 一、法務部 106年 7月18日法律字第 106035090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 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 106年 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夫妻財產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二 章 婚姻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第 一 款 通則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 1006 條(刪除)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 1008-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第 1009 條(刪除)第 1010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 1011 條(刪除)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第 1013 條(刪除)第 1014 條(刪除)第 1015 條(刪除)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第 1016 條(刪除)第 1017 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 1018 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 1018-1 條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 1019 條(刪除)第 1020 條(刪除)第 1020-1 條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1020-2 條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第 1021 條(刪除)第 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第 1024 條(刪除)第 1025 條(刪除)第 1026 條(刪除)第 1027 條(刪除)第 1028 條(刪除)第 1029 條(刪除)第 1030 條(刪除)第 1030-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1030-2 條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1030-3 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1030-4 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 1031-1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 1034 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第 1035 條(刪除)第 1036 條(刪除)第 1037 條(刪除)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第 二 目 (刪除)第 1042 條(刪除)第 1043 條(刪除)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 1045 條(刪除)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第 1047 條(刪除)第 1048 條(刪除)侵害配偶權
★何謂配偶權?什麼叫做「侵害配偶權」? 關於「配偶權」的概念,我國法院向來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的「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所以在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就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則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侵害了配偶權,另一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向來是肯定的。不過,關於法律上的請求權依據,或有理論上討論餘地,然只是實務上法律技術操作而已,對於一般民眾沒有多大的意義。(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這是一個法律上所保障的權利,所以如果夫妻之一方與人發生性行為或有外遇、婚外情等情事發生,他方是可以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向他方及第三者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夫妻之一方及第三者必須連帶賠償受害的一方精神賠償,法律上有所謂的連帶賠償責任。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怎麼樣算構成侵害配偶權?要構成侵害配偶權,即可以說類似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另一半跟他人發生性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在實務上,法院經常就會認定是已經構成侵害配偶權了, 舉例而言,例如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有親密往來或曖昧的line訊息紀錄、行車記錄器中錄到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錄到有鹹濕的對話內容,配偶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人進出摩鐵或同住飯店一房過夜,種種類似的情形都有法院認為已經構成侵害配偶權了。 我們來看一個高等法院的判決說明會更清楚明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 配偶權的基本內容是: (1)夫妻姓氏權; (2)住所決定權; (3)同居義務; (4)忠實義務; (5)職業、學習和社會活動自由權; (6)日常事務代理權; (7)相互扶養、扶助權。 民法對配偶權的保護,一方面要求配偶一方履行自己的義務; 另一方面,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害配偶之間享有的權利,違反者,可以予以侵權法的制裁。 一、侵害配偶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演變 (一)以侵害夫權保護階段 (二)以侵害名譽權保護階段 (三)以侵害配偶權保護階段 二、配偶權及及內容 (一)從夫權到配偶權的演變 (二)配偶權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三)配偶權的基本內容 三、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 (一)作為侵權行為客體的配偶權 (二)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家庭暴力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EN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第 一 章 通則第 1 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第 3 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九、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基金來源如下:一、政府預算撥充。二、緩起訴處分金。三、認罪協商金。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受贈收入。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七、其他相關收入。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第 9 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第 10 條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第 11 條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第 12 條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第 13 條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第 14 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第 15 條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第 16 條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第 17 條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第 18 條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第 19 條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第 20 條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第 二 節 執行第 21 條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第 22 條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第 23 條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第 24 條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第 25 條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第 26 條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第 27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第 28 條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第 三 章 刑事程序第 29 條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第 30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第 3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第 31 條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第 32 條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第 33 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第 34 條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第 34-1 條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35 條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第 36 條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第 36-1 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第 36-2 條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第 37 條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第 38 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第 39 條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第 40 條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第 41 條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第 42 條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第 四 章 父母子女第 43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第 44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 45 條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第 4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第 48 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0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第 50-1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 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第 52 條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53 條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第 54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第 55 條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第 5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第 5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第 58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六、其他必要費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第 58-1 條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 59 條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第 6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第 六 章 罰則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 61-1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第 62 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63 條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63-1 條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 七 章 附則第 64 條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離婚事件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第 3 條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一、撤銷婚姻事件。二、離婚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告死亡事件。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八、親屬會議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二、夫妻同居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九、交付子女事件。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十二、扶養事件。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48 條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52 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54 條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第 56 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 58 條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庭婚姻事件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第 3 條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一、撤銷婚姻事件。二、離婚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一、宣告死亡事件。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八、親屬會議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二、夫妻同居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九、交付子女事件。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十二、扶養事件。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48 條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52 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54 條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第 56 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 58 條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保護令
什麼是保護令?保護令是由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的命令,讓相對人(即實施暴力的人,又稱加害人)不可以再以肢體暴力、言語暴力或其他暴力方式對待被害人。 保護令的種類?可以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一、通常保護令 ->需經審理程序。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時間:法院上班時間。聲請方式: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效期: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到期前可以聲請延長或變更,不限次數,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失效前,保護令內容經法院裁定變更時,被變更部分失效。二、暫時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聲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時間:法院上班時間。聲請方式: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原則上得不用開庭審理,但若依具體個案判斷,法官認為有開庭之必要者,亦會開庭調查。)三、緊急保護令 ->得不經審理程序。聲請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例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被害人不能自己聲請。聲請時間:法院上班時間、夜間或休息日皆可向法院聲請。聲請方式: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不能因為沒有接到保護令就主張無效。*關於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什麼情形可以聲請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時,即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例如:性侵害、侮辱、精神虐待、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