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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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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協議
信託有二類,其一為遺囑信託是指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指定範圍的遺產,透過遺囑執行人於申報、繳交遺產稅後交付遺囑信託,再依信託契約的約定,為委託人指定之繼承人、受遺贈人管理遺產,至信託存續期間屆滿為止,確保遺產可依委託人生前的規劃來運用。
另一則為生前信託契約之訂立,如分年贈與,節省贈與稅,在父母握有信託財產控制權下,為子女預留教育創業經費或提前分產之目標。上開信託制度,若未設有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
任何規劃涉及當事人財產及當事人的情感面等等問題,當事人 有時就沒辦法客觀的去看待事情,事情可能就會一再的拖延,本來是時間充裕可以事先安排可以達成節稅及避免法律糾紛之方式。
律師可以幫您與父母親溝通,避免二代之間因為缺乏溝通,讓財產傳承的問題變得更為複雜,甚至造成家庭成員的紛爭,如果能夠事先做好安排,相信很多事情都可以得到妥善的安排,後代子女也不致於因此而有紛爭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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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規劃
遺囑遺囑是法律上可由繼承人單方決定遺產規劃內容方式,其極限則為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特留分,法律保障有繼承權的人,規定給予一定比例之遺產。遺產分配遺囑:若往生者生前有訂立遺囑,可依照遺囑分配遺產,只要不違反民法第1223條規定的特留份比例。即順序1、2為應繼分之半數,而順序3、4則為應繼承分三分之一。 遺囑通常內容係指改變法定分配方式,如以往生者(以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親人共同繼承遺產,子女可以到那裡找到你的遺囑、誰是遺囑執行人,子女可以透過遺囑執行人辦理好遺產繼承等等事情,以免事情發生不必要衝突。 繼承時,第一順位的繼承者,在繼承前已身故或喪失繼承權,便由其人之子女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當繼承人對往生者,或繼承人或被繼牛人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時,將被剝奪繼承權。法律規定繼承為子女,遺產分配,只要不違反特留分分配比例即可。 在規劃應設置遺囑執行人,即協助執行遺囑內容之人,設立遺囑最好應同時指定遺囑執行人,以避免日後執行遺囑時上發生爭議,即使是具繼承人資格的也可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限制,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 (1)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集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2)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3)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4)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另外亦可考量設置財務上的連絡人,跟自己的財產有相關連的人讓子女知道萬一有事情發生時,他們需要跟那些人連絡以取得必要的協助。 財產規劃協議所謂財產規劃協議則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財產共同進行約定,此種提前分產契約,贈與契約和一般的契約不同,贈與契約雖然已經成立,但除非是經過公證,或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否則在財產移轉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撤銷的(民法408條)。 最高法院很有創意的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解釋成一種專屬權,不得繼承。所以只要不違反特留份的規定,繼承人就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都沒有撤銷贈與,繼承人就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16號判例)。 附負擔之贈與即是一種例外,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即指如果是附負擔之贈與,縱然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時,撤銷贈與。若能認定孝順是「附負擔贈與」的履行義務,子女不孝時便能塗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財產協議,設有前揭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因此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遺贈
第 五 編 繼承第 三 章 遺囑第 三 節 效力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200 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第 1202 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第 1204 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繼承
第 五 編 繼承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142 條(刪除)第 1143 條(刪除)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1146 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探視權
探視權會面交往/探視權—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民法親屬) 讓我們用法律上的專業來陪伴徬徨無助的您,一同度過人生的低潮,盡早走出婚姻危機的陰影。 更多婚姻家庭相關法律問題,歡迎撥打LINE ID:@fey2134x免費諮詢專線:https://lin.ee/WBEFoRw 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一定還是要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扶養至年滿18歲為止。如果最終只將監護權交給其中一方,不代表另一方從此以後就與孩子不再有關聯了。沒監護權的父母還是可以保留對孩子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法律強制規定的會面交往權民法第1055條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這是法律上的規定,並非父母和孩子本身說放棄就放棄。 根據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六款「友善父母」條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保有不與雙親分離」的規定,即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只能與有監護權的一方長期同住。 但之所以會變成這樣也是大人造成,小孩子是無辜的。所以監護人依據法律規定,有義務要讓孩子與沒監護權的一方定期會面交往。 法律上並沒有強制規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和頻率,原則上都是讓當事人自行斟酌,協調不成才由法院幫忙決定。 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不適合長期變更處所,通常不會太過頻繁。 曾經有少年法庭的法官說過,雖然沒有明確的數字統計,但自己碰上的少年犯罪大多數都來自於從小失去父母其中一方或雙親關愛的家庭。 她的意思並非生長在單親家庭的孩子一定都會學壞,只是希望父母們可以知道探視權的重要性。 監護人不讓對方探視孩子該怎麼辦?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向法院聲請調查履行狀況和履行勸告,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聲請強制執行,處以對方怠金。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定期讓自己探視孩子。 並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 向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擁有監護權的那方暫時無法使用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向法院主張對方侵害了未成年子女與雙親維持良好關係的權利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聲請。 有家暴前科的父母還是能探視孩子嗎?讓曾經對子女施暴的父母相處,對孩子來說肯定是利小於弊,失去了原本探視權存在的意義。所以法官在替子女決定監護權時,也會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讓孩子盡可能遠離家暴父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即便他們曾經傷害過孩子,終究還是孩子的父母。法院只能先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來限制曾經施暴的父母行使他們的探視權。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 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如果法院發現讓孩子繼續跟曾對他們施暴父母碰面,會造成更大的傷害,會依職權禁止有家暴前科的父母行使探視權。甚至還能請社福單位等有關機構替子女保密住所,以防被惡意糾纏。 雖然民法內對於探視權的規定並不多,但其中卻隱藏著很大的學問。也因為每個孩子的個性與家庭狀況不同,法官在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也不會有一定的標準,大多數還是尊重父母和孩子的本意。 晚晴法律事務所在往後的日子裡,將會繼續分享更多有關探視權的新聞或實例,來讓各位朋友更明白探視權的重要性與藏在其中的更多法律規定。扶養費
取得子女的監護權,可是對方卻拒絕負擔扶養費用,該怎麼辦?父母離婚之後,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因此無監護權的父/母親仍然要分擔子女部分的扶養、教育等相關費用,而且至少應負擔到孩子20歲成年為止。 如果對方拒絕分擔這些費用,你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方式: 1.協議書中沒有明確約定扶養費用如果沒有事先約定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你可以請求法院進行裁判,法院會依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和其他權利義務的分擔程度,來決定對方該負擔多少扶養費用,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後,你就可以請求對方給付費用。 2.已明確協議對方應負擔的扶養費用如果離婚時,已經針對扶養費加以協議約定,那麼你可以根據協議書的內容,以孩子的名義為原告,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用;假如在離婚協議書上,扶養費用的負擔方式,是經過法院公證,並已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這時你就可以跳過法院訴訟的程序,直接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子女親權(監護)
監護權是甚麼一、監護權(一)在法律上監護權,有分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監護。(二)未成年人的監護:未成年人在現行(民國100年4月)民法規定是指20歲以下之人。(三)成年人的監護:指20歲以上的人,可能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則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本文討論主要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又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二、單獨監護與共同監護是甚麼(一)單獨監護:由父或母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法律上稱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行使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是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法定代理人,可以單獨為小孩的所有事情做決定。(二)共同監護:由父及母共同擁有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父母雙方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若為共同監護時,一般會約定跟未成年子女一起住的「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可以單獨為 小孩的日常生活事務做決定,例如:是否參加畢業旅行、補習等等。但重大事項還是需要父母雙方共同決定!!! 律師說:重大事項,如:出國留學、戶籍遷移、重大手術同意等在共同監護情形下需要父母共同決定。 但父母雙方也可以就重大事項另行約定,那些情形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 函令解釋參考: 內政部 106.07.24. 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函(節錄) 一、法務部 106年 7月18日法律字第 106035090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 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 106年 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夫妻財產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二 章 婚姻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第 一 款 通則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 1006 條(刪除)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 1008-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第 1009 條(刪除)第 1010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 1011 條(刪除)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第 1013 條(刪除)第 1014 條(刪除)第 1015 條(刪除)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第 1016 條(刪除)第 1017 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 1018 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 1018-1 條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 1019 條(刪除)第 1020 條(刪除)第 1020-1 條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 1020-2 條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第 1021 條(刪除)第 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第 1024 條(刪除)第 1025 條(刪除)第 1026 條(刪除)第 1027 條(刪除)第 1028 條(刪除)第 1029 條(刪除)第 1030 條(刪除)第 1030-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1030-2 條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1030-3 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1030-4 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 1031-1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第 1034 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第 1035 條(刪除)第 1036 條(刪除)第 1037 條(刪除)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第 二 目 (刪除)第 1042 條(刪除)第 1043 條(刪除)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 1045 條(刪除)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第 1047 條(刪除)第 1048 條(刪除)侵害配偶權
★何謂配偶權?什麼叫做「侵害配偶權」? 關於「配偶權」的概念,我國法院向來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的「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所以在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就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則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侵害了配偶權,另一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向來是肯定的。不過,關於法律上的請求權依據,或有理論上討論餘地,然只是實務上法律技術操作而已,對於一般民眾沒有多大的意義。(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這是一個法律上所保障的權利,所以如果夫妻之一方與人發生性行為或有外遇、婚外情等情事發生,他方是可以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向他方及第三者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夫妻之一方及第三者必須連帶賠償受害的一方精神賠償,法律上有所謂的連帶賠償責任。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怎麼樣算構成侵害配偶權?要構成侵害配偶權,即可以說類似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另一半跟他人發生性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在實務上,法院經常就會認定是已經構成侵害配偶權了, 舉例而言,例如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有親密往來或曖昧的line訊息紀錄、行車記錄器中錄到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錄到有鹹濕的對話內容,配偶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人進出摩鐵或同住飯店一房過夜,種種類似的情形都有法院認為已經構成侵害配偶權了。 我們來看一個高等法院的判決說明會更清楚明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 配偶權的基本內容是: (1)夫妻姓氏權; (2)住所決定權; (3)同居義務; (4)忠實義務; (5)職業、學習和社會活動自由權; (6)日常事務代理權; (7)相互扶養、扶助權。 民法對配偶權的保護,一方面要求配偶一方履行自己的義務; 另一方面,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害配偶之間享有的權利,違反者,可以予以侵權法的制裁。 一、侵害配偶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演變 (一)以侵害夫權保護階段 (二)以侵害名譽權保護階段 (三)以侵害配偶權保護階段 二、配偶權及及內容 (一)從夫權到配偶權的演變 (二)配偶權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三)配偶權的基本內容 三、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 (一)作為侵權行為客體的配偶權 (二)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