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起訴
民事訴訟起訴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40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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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爭訟事件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第 3 條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第 4 條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第 5 條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第 6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第 7 條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8 條程序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前項情形,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一、自認。二、成立和解或調解。三、撤回起訴或聲請。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第 9 條前三條規定,於參加人或參與人準用之。參加人或參與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第 10 條第六條第三項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第 11 條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第 12 條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第 13 條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 14 條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5 條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經審查符合法定程式後,法院應將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他造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書狀。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16 條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17 條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第 18 條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19 條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 二 章 商業調解程序第 20 條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 21 條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十、法院。十一、年、月、日。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第 22 條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第 23 條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第 24 條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第 25 條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第 26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第 27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 28 條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第 29 條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30 條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第 31 條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第 32 條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第 三 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第 33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 34 條被告於收受訴狀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前項答辯狀應記載與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第 35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第 36 條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 37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第 38 條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第 39 條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第 40 條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第 41 條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第 42 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 43 條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二、侮辱或騷擾他造。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四、徵詢意見。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第 44 條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第 45 條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46 條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第 47 條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第 48 條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第 49 條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以言詞提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以下資訊: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二、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三、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四、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第 50 條當事人收受前條書面專業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證人提出詢問。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前項詢問。專家證人所為之回答,視為其專業意見之一部。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時,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為證據。第 51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前項專業意見應分別敘明達成共識之部分與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並應敘明意見分歧之理由摘要。第一項之專業意見,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 52 條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專家證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 53 條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第 54 條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 55 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 56 條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前項第二款營業秘密之記載,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第 57 條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前項裁定,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並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 58 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第 59 條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第 60 條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第 61 條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62 條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第 63 條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第 64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第 65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第 66 條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第 67 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第 68 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第 69 條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第 70 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第 五 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第 71 條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第 72 條最高法院不得以商業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判。第 73 條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 74 條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並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 75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第 六 章 罰則第 76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 7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第 78 條專家證人於商業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七 章 附則第 79 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第 80 條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第 81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
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股東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小偉是某公司的股東,近日剛收到公司將召開股東常會的開會通知,發現公司今年股東會議案有「選任新任董事及獨立董事議案」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但僅列出董事候選人姓名,對於相關人等兼職內容則無任何記載。小偉想問如果股東發現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該如何救濟,以維護股東權益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在主張及行使本條權利上,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換言之,有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必須當場對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才能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也須還是該公司的股東;至於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則因為無法期待他們能預先知道股東會決議將發生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可直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關於公司辦理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且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亦明文規定本項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故本件公司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之記載,未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的情形。因此小偉於出席股東會時,應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當場表示異議,始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所在地的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但為兼顧多數股東之權益,若法院認為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股東所提起的訴訟,且在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前,仍屬有效。投保中心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以維護投資人權益,遇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達市場監督效果。 本案小偉所遇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投保中心即曾有提起過相關訴訟經驗,並均取得勝訴判決。因此,公司於辦理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時,應確實踐行適法之程序,留意資訊揭露之完整性,以避免議案因未符規定而歸於無效,浪費或加重公司召開股東會成本,並利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 投資人保護中心成立於民國92年1月,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的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投資人對證券期貨事業之申訴或調處,並對不法事件發生時研議受理團體訴訟為投資人爭取權益。公司股權糾紛
不管合夥雙方原先是甚麼機緣開始這生意的;也不管雙方原先的關係是同學、是朋友、是夫妻、是兄弟姊妹等等;也不管這類案件是肇因於利益衝突、侵占、背信貪汙或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等等,這類案件的發生基本上是累積了一段不短的時間且衝突已無法避免,不是雙方可以好好坐下來解決的。 一.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案件特性 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案件通常有以下特性: 1.雙方為了維護自身權力及利益,雙方的溝通常處於劍拔弩張的狀態。 在會議上錄音、錄影都是常態,叫囂、肢體衝突、黑衣人等等我們也不是沒遇過。 2.股東糾紛案件工作量極大,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溝通、策略擬定、資料確定、依照對方個性掌握對方的底細及會 議上的攻防等等,都在考量範圍內。 3.公司員工為避免捲入糾紛,處於為難及自保的狀態下,就算是日後案件落幕,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及團隊間的信任 感都大幅下降,不利公司後續業務開展。 同樣的公司往來的廠商及客戶,也會面臨押寶的問題,這些不利公司發展。 4.有衝突的是股東雙方,而我們的工作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及法律上的規定協助客戶、提供建議及策略。 但也因為這樣的身分,通常會被對方劃為敵對方,常會感受到對方的敵意。 5.每一個案件都是個案。雙方手上握有的資源及條件不同,對於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有更多的手法來化解對方招 式、提出可執行的方案來提高勝算。 但就算再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也不能保證能做到客戶所預期的結果,更何況有些客戶的預期是建立在錯誤期待下。 因此,股東糾紛不僅勞民傷財,且結果可能不如原先預期更不利未來公司發展。 如何降低股東糾紛讓企業能長遠發展是企業主不得不認真面對的議題。 二.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_發生原因1真的遇到壞人 在事務所這麼多年,這一點是我百思不得其解的。 為什麼就是有人就是要騙別人錢??? 若是一個合夥對象,每次見面就吹噓很有背景、資源很多,卻拿不出任何證明實績;或是見面就拿出跟誰誰的合 照、認識誰誰誰,跟誰很熟,卻不把合作生意好好談清楚;或是提出一個投資案有遠大的遠景或是哪一名人要投資 他,因為資金周轉問題或種種因素,要把這大好機會留給你;或是他因為認識誰誰誰或是哪裡特殊進貨管道,手上 有大量低於行情的商品;或是開口談合作時只要你出錢,而他以這些吹噓的事做為合作的籌碼等等。(以上都是套 路)並不是說這樣的人或案件一定會出問題,只是這樣的案件務必更小心謹慎面對。 另外還有一種是圈錢為主的投資案件。創業圈常說,現在的生意除了B2B、B2C之外,還有更多的是B2VC及 B2GOV。 這雖然是句玩笑話,但也看出有許多人一開始創業不是以發展生意的為目的,而是以取得資金為主。 這樣的合作案件並非以長久經營為主,評估上也是要特別謹慎。 2能力不足誤判市場、過度承諾 創業的技能與上班的技能絕對不同。新手創業常會有一種狀況,因為合夥主事的一方,也不是刻意要騙投資款的, 但因能力不足、對市場前景誤判或是合夥之前過度承諾,一但投資成效不如預期,股東間信任消失,頭前的一方即 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發生股東糾紛的機會即大幅增加。 或是許多的合夥案件是迎合現在市場上主流投資的,許多人擬一個企劃案四處籌錢,風風火火開始,投錢進去的股 東只看到市場前景而忽略相對應的風險,不管是投資人或是提案人,都想趁著風頭上賺錢,然而,這樣對過去沒有 相關經驗、對新市場匆促投入;且資金投入股東期望有豐厚回報等等,都是暗藏股東糾紛的隱憂。 通常在事務所,客戶來諮詢評估投資案件時,若這些案件來源是透過朋友轉介紹、新認識的朋友;或正流行風頭 上、市場前景過份光榮遠大、預計投資與報酬不成比例等等…,我都會問客戶”為什麼是你?” 3對人不對事 作生意就是做生意,不要牽親帶故的,能做朋友/兄弟的不一定能做生意;能做生意的,不一定能合夥。常見創業者 抱著”呷好道相報”心態,遇到一樁生意機會,就會把親戚好友兄弟全拉上車來。這種狀況,對於合夥生意並不是好 現象。 生意就是生意,不是人情也不是關係。生意就是談錢、談利潤怎分配、談誰負責甚麼事、談怎麼分錢。 很多人創業把親戚朋友全拉上車,又不好意思講好誰該做甚麼?誰該負責甚麼?事先對這些合夥人的能力也沒有確 認。基於人情為基礎的合夥,大家開會一團和氣好好好,全部由你決定。 等到一有狀況發生時,說不清責任歸屬,就算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也礙於情面或之前沒有講好而難以處理,紛爭也 就這樣開始了。 甚至還有許多人是沒有投資風險意識,總覺得投資就是獲利,當經營發生虧損時,不分青紅皂白的要求依照投資額 全額退股的大有人在。 其他常見人情投資,如在公司營運上軌道之後,安排沒有專業技能的親友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採購等等職務,引發 後續總總衝突及摩擦。 4經營理念不同 有的公司一開始合夥很順利、公司也賺錢,但發展到後期,因為股東雙方對公司經營方向有了不同看法,而引起了 股東糾紛。 以香港鏞記為例,對於鏞記的經營方向,大哥傾向於守成,好好用心的將這家上一代留下來的茶樓經營好;而弟弟 卻主張擴張,四處擴點成立連鎖,以擴大規模增加收入。 香港鏞記兄弟二人的經營理念,不能說誰對誰錯或是誰好誰壞;但衝突的二方誰也不退讓的結果,使的公司經營陷 入僵局,引發後續兄弟二人對簿公堂。 2.5沒有法律的概念 這是我在事務所這麼多年,百思不得其解的第二個問題 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為什麼要侵占公司的資產? 公司的錢不是個人金庫,不屬於自己的錢不能拿,拿了就違法。這道理很簡單,但實務上卻遇過合夥人盜賣公司 資產、對公司帳戶動手腳、拿公司的錢支付個人花費、私下跟廠商拿回扣、到客戶端要求喝花酒等等損害公司權 益等行徑。 我想大多數人都不會這樣做也不能容忍這樣的事情在公司發生,這樣的情形卻也逼得股東不得不以法律程序來維 護自身權利。 其他違法行為,如私下設立相同業務公司轉單;為便宜行事偽造文書代簽用印製作假文件;為逃漏稅捐而作假帳 等等,這些違法侵害股東權益往往是股東糾紛最直接的引爆點。 2.6離婚/繼承/分家 若股東意識到會有離婚繼承分家狀況發生時,務必事先做好相關股權移轉規劃。 股權移轉需要考量層面廣且須一段時間辦理移轉,若在移轉未完成前或是未有事先安排下,合夥一方發生離婚死 亡繼承分家等等情況,其股權歸屬不明確造成經營權動盪;或因離婚繼承分家而新取得股份的股東要對公司運 營作大幅度變動,舊有股東的反抗等等,都會造成公司經營上的極大挑戰。 為預防此類因離婚或繼承所引發的股權紛爭最好的方式即是事先將股權安排好,以防意外狀況。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 、合夥糾紛 、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三.如何預防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1找對的人上車 如何識別並找到對的人?這可是大議題,大家各有各的經驗及方法。網路上也有許多文章論述述,這些文章論述的 最終結論多是,人品最重要。該如何識人任人,也是經營者必備能力之一。 結論,人品不好,結局就不好! 2調整期望認知 前面提到的發生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的案件,總結大部分的原因來自於雙方認知的不一致。 期望的落差、認知不一致或是公司發發展不如之前所說的,此時若再加上帳冊沒交代清楚或是資金去向無法釐清, 投資人或合夥人就會有被股東騙錢的感覺。 這大概是我們處理過股東糾紛最主要的衝突點了。 在合夥前,個人的能力專長不同、工作習慣不一致、做事品質要求不一;溝通相處模式、對投入程度的要求、對報 酬的預期甚至是資金運用等等都存在著個體差異;在合夥後,上述的議題若沒有處理好,都將成為發生股東糾紛的 導火線。 如付出程度及取得報酬的預期心理上的落差,當一開始合夥創業時,有人投入資金多、有人投入心血多、有人帶來 業績等等,當這些資源難以量化時,主觀上就容易產生投入與報酬不對等的不平衡心態,總認為自己投入的比較多 卻領得少或是對方付出不夠卻領得比較多等等歧異,當這些歧異日積月累到一定程度,加上工作上的摩擦,股東糾 紛就發生了。 所以解決股東糾紛的一個核心點是,找對的人上車並把大家的期望與認知調整到一致。 接下來便是合約文件的簽訂,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 3重視合約_股權協議股份劃分合夥協議 當確定好要開公司有合夥或合作意願後,接下來進入了公司籌設股權劃分股權移轉合夥協議等等法律程序及合約 的擬定。這些文件及協議包含: 3.1公司組織型態確認(行號、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的組織型態,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的方式、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的方式、及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規定皆有 不同的規定。 實務上,許多人在開公司或入股之前,對於公司法的規定都不甚了解;或是對於所應負擔的權利義務也都沒確認 清楚,如不清楚擔任董事的責任及權利,即在董事院認同意書上簽名就任,等日後發生糾粉,在法庭上來主張不清 楚董事的責任義務,這樣的主張往往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 其他如擔任監察人的責任及義務?股東的責任及義務? 對於公司帳冊及公司文件的請求權等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都會影響後續公司經營權的掌控,若是沒有清楚明 瞭,小則權益受損重則觸犯刑法。 至於該如何選擇合適組織型態,請諮詢專業人士的協助。 3.2持股比例的分配 持股比例不僅僅是攸關未來公司獲利的分配,也是爭奪公司經營權的的主要武器。前面提到,一旦發生股權糾 紛,雙方已不能好好坐下來談,只能透過法律程序來解決。 這時,經營權爭奪戰是主要戰場,而持股比例決定了戰場的勝負。 簡單說,持有的股份越大,勝率越高,但還要看其他客觀上相對應的條件。 3.3章程的擬定 由誰擔任董事? 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何?一人一權或是一股一權? 章程中是否有無特別股或黃金股,或是一票否決權的設計? 彼此的權利及義務是否有特別要約定的地方? 在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下,盡可能的將彼此的權利義務明訂於章程中。 3.4合夥協議的簽訂 最常見的合夥爭議之一,是一開始合夥時雙方基於信任或交情沒有簽訂任何合約,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一方主張 當時匯入款項為借款、一方主張為合夥出資,在提不出其他證據之下,合夥糾紛就會變成各說各話的鬧劇。 因此在合夥前,股東間有何特別協議,為免口說無憑日後有所爭議發生,建議白紙黑字寫下。 簽訂協議時,應有 專業律師從旁協助,以免意思表達錯誤、用字遣詞造成誤解,造成日後各執一詞;或是對法條有所誤解,而簽訂 了不恰當損害權益無效的條款。藉由專業減少日後的爭執訴訟並確定其適法性。 在這些合約及股權上的協議,隨著公司發展遇到的狀況不同,不要期待一次的規劃就能應付未來種種難題。 隨著經營狀況、市場變化、股東退股、新投資人加入,股權也會隨著變化或移轉;對公司經營方向的調整、組織 的擴張或守成及現實環境的影響下,彼此間的協議業也需適時的修正。 3.5公司依法經營 許多企業主在經營公司時誤解法律規定或是為了節省成本、降低稅務;貪圖方便或便宜行事,而違反法律規定。 這些違反規定的事情,在合夥雙方有爭議時,就很好成為一個發動攻擊點的地方,而公司有這些違規之處,主要 還是經營上、稅務上的考量。其他因股東糾紛所引起的法律訴訟多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或是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等等。 最常見的如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當日後有爭議時,對方即可以股東會不符法定程序召開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或是擔任公司董事,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且導致損害公司財產或其他利 益,構成對公司之背信行為,就有涉及刑法背信罪的風險。 因此在公司經營上遵循法令規定並聘用諮詢專業人士,以降低日後法律訴訟風險。 若你目前正要開啟新事業、剛要與人合夥或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歡迎與我聯繫。 四.遇上股東糾紛/合夥糾紛/股權糾紛,該如何處理 持股多的勝率高、持股少的勝率低; 合法合理者勝率高、違法亂紀者勝率低; 尋求專業協助者勝率高、自行出面應對者勝率低。 1先協商協談 若是做好所有相關準備,卻還是免不了發生了股東糾紛,那就第一時間找律師、會計師、顧問等專業人士協助;最 好是在開始有矛盾未正面衝突前即尋求專業人士意見,分析利弊、預先動作,以避免事態擴大。等到前置動作都完 成後,再委任律師、會計師協談協商,避免雙方直接溝通的正面衝突。 2依法行事而 所有的動作,都遵照法律規定來執行,才能解決問題。 常見股東雙方爭論的點往往是依據人情義理及道德上的訴求,而不是法律上的規定。不僅解決不了問題,反而會使 雙方交惡。關於人情義理及道德價值觀每個人的定義底線都不同,這樣的爭吵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也不能解決問題。 除了依法行事外, 合夥公司在帳冊及財務報表的處理上,一定要依規定處理。 台灣企業普遍存在著二套帳的問題,若是發生了衝突或是在資金上交代不清,合夥股東有被騙錢或是隱瞞的感覺, 進而激化對立。 3召開股東會 若真走到這一步,事先的策略擬定是必須的。 從事前資料的收集、公司股權現況的盤點及事先攻防的沙盤推演,再到股東會當日,突發狀況的調整及合約協議書 的起稿修正,都需要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的協助,尤其是當場策略的調整及當場合約的起稿修正,絕非一般沒 有經驗的專業人士可以勝任。 雖然我們多年來累積的經驗,希望每次的糾紛都能順利解決圓滿落幕,但每間公司的 狀況不同、對手不同,面對每次的股東會,我們依然還是戰戰兢兢, 4依法提出訴訟 雙方若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或是無法做出合適的決定時,公司陷入僵局,最終不得已的選項即是依法提出訴訟交由 法院來裁判。 這時雙方已決裂,各自發起攻擊。最常見的招數即是提出刑事訴訟,如前面3.4公司依法經營段落所述,若公司業務 經營一切皆遵循法律規定,在此時就能避免承受刑事訴訟的壓力及攻擊;而平日經營缺乏法治觀念或有違反法令之 處,則會陷入對方以刑事逼迫讓步或和解的圈套。 公司經營應遵循法律規定,如有任何股東爭議、稅務法規、股權規劃、商業問題 五.結語 有些人喜歡獨資做生意,一切掌控在自己手上,但隨著事業擴張的過程中,往往面臨到需要資金、技術、通路等各 方面的支持,這些支持很可能最終都會以入股公司或交換股份的形式來投入資源,以確保雙方能享受到這資源帶來 的好處。 因此,常有人問我,合夥生意好不好做?能不能做? 我的回答是,合夥生意對股東的管理就如同經營者面對的所有商業難題一樣,這些都是經營者的所要學習具備的能 力及面對解決的課題之一。 不論是一開始就一起合夥的原始股東或是後來因增資或股份轉讓而進入公司的新股東,時時管理好股東期望、暢通 溝通管道並依法經營公司,才是降低股東糾紛、增進企業競爭力最好的策略。 或許你的技術及產品是一時之選,但做事業不單單是產品及技術而已;創業團隊、股東之間的和諧、事先的股權規 劃讓雙方明確知道彼此的權利義務,才能讓事業更加順利長久。 若你目前正好要成立公司、或是正要與人合夥或則是股東之間已有矛盾糾紛需要專業的協助及建議, 拿起手機加LINE ID:@fey2134x,與我聯繫,把可以事先預防的問題,從一開始就解決吧!工程承攬糾紛
民事律師幫助您解決工程、承攬糾紛 常見的工程、承攬糾紛類型在一般社會生活中,除了公司行號之外,個人也經常會遇到工程或承攬糾紛問題,最常見的就是房屋裝潢糾紛,或委託他人訂製物品,公司行號更不用說了,經常也會碰到工程或承攬糾紛問題,如果是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的,應該更是容易發生相關糾紛問題。 請律師能幫我做什麼?律師可以協助您取得或保護您應有的權利,法院訴訟進行的言詞辯論、審判程序,由律師代為全程處理,協助出庭攻防、開庭事宜並撰寫狀子,為您分析、掌握全局,以主張、維護您的權利。※常見問題 ♦工程承攬人遲延完工的法律責任♦承攬人的保固責任與期間♦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承攬與僱傭之差異♦定作人已為驗收新建房屋並予受領之認定 ※民事訴訟事件類別♦買賣糾紛事件♦租賃糾紛事件♦借貸糾紛事件♦侵權行為糾紛事件♦不當得利糾紛事件♦不動產糾紛事件♦工程、承攬糾紛事件♦勞資糾紛事件♦贈與糾紛事件♦合夥糾紛事件♦其他事件 ※民事非訟事件類別♦草擬、審閱契約事件♦聲請本票裁定、解決票據糾紛事件♦支付命令事件♦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其他事件 ★解決事例 當事人公司遭對造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案由】給付工程款【處理結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細過程】當事人D公司遭承包商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主張D公司積欠追加工程款,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受業主之託修繕倉庫廠房之屋頂,豈料倉庫廠房於修繕之最後一天失火燒毀,當事人遭業主之保險公司求償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處理結果】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詳細過程】當事人S君受業主之託修繕倉庫廠房之屋頂,豈料倉庫廠房於修繕之最後一天失火燒毀,當事人S君遭業主之保險公司求償數百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三審上訴之後,獲最高法院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當事人所承攬的工程因故未能完工,當事人遭業主求償數十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 【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詳細過程】當事人C君所經營之S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故未能完工,當事人遭業主求償數十萬元,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減少對方請求金額數十萬元。當事人公司遭對造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訴訟,經本所律師代被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 【案由】解除契約等【處理結果】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原告之訴。【詳細過程】當事人T公司遭業主提出解除契約及返還款項之訴訟,原一審法院判決T公司敗訴,經本所律師代為上訴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我方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如果您有任何民事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官方LINE ID:@fey2134x☆預約到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來所與民事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如何計算?車禍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車禍糾紛的應對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遇到車禍糾紛時應該如何處理。 常見的刑事糾紛一般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刑事糾紛就是車禍事件,通常小車禍的話(沒有人死亡或昏迷等較嚴重的傷勢),只要有受傷就有可能會成立過失傷害,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呢?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程序及肇事雙方不同的立場為大家解說。 車禍糾紛的處理1.報警一個月後得申請車禍初步判定表。 2.申請區公所調解(不要因為有保險就完全不出現,都讓保險理賠人員面對)。 如果只是調解是可以只依照初判表針對照則的部分進行賠償,若不服初判表的話可以另外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等鑑定結果出爐再調解。 3.調解不成立走訴訟程序→刑事過失傷害提告及民事損害賠償。 車禍申請調解車禍當事人間如果僅有一方有受傷,申請區公所調解無法調解成立是可以直接向區公所表示要提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如果遇到他方刻意拖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這種小聰明是沒有用的,因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所以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只要在刑事告訴時效內提出仍然可以因為調解逾6個月不成立請公所調解委員移請該管檢察官追訴其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任何的財產損失包含因為車禍無法工作、車禍時毀損的財務、醫療支出等等但注意車損的部分會計算折舊,機車的話過3年就沒有殘餘價值了,所以僅會判一成的維修費。非財產上的精神賠償,精神賠償法院通常會衡量雙方當事人間的社會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去衡量,所以其實沒有通常會判多少。 賠償責任會參考責任比負賠償責任,假如甲乙車禍,甲要負擔六的責任乙要負擔四的責任,甲向乙請求賠償,法官最後認定賠償金額為20萬就會再乘上40%才會是以最後要賠償的金額。 調解成立後撤回雙方達成和解後通常會要求對方撤回告訴,如果是在鄉鎮市公所調解,調解成立後刑事部分就會有撤回的效力調解委員會將卷移送到地檢署,但是如果是私下和解,就算和解契約書上有約定撤回刑事告訴到時候如果翻臉不認帳還是提告檢察官還是會受理因為告訴權是公法上的權利不可以預先拋棄,所以和解時最好請對方在空白日期的刑事撤回(告訴)狀針對車禍事件的過失傷害罪簽名,這樣若是對方提告時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出去地檢署(或法院一審)檢察官就會做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是做出不受理判決。債務清理協商
Q如何申請前置協商,必備文件如何取得?A:1.前置協商申請書。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4.債權人清冊(1)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個月內之資料。(2)其他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自行填寫非金融機構債務(含民間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露之金融債務。5.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6.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 ,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8.有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者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金融機構申請) 請備齊以上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前置協商申請書」、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應自行詳實填寫,表單可自行下載使用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索取。 Q: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並完成簽約,對債務人有什麼幫助?A:前置協商提供債務人與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債務的機制,依債務人的實際還款能力訂定清償方案,避免進入更生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影響個人信用紀錄及社會名譽。 Q:我與好幾家銀行借款,需要向每一家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A:不需要。僅需備妥所需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即可。 Q:不知道哪一家是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怎麼辦?A:請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該清冊即有列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名稱。 Q:申請前置協商後,多久才會知道結果?A:自備齊文件並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25~30日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45~90日完成協商作業。前置協商處理進度,可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查詢。 Q:申請前置協商、更生或清算後,聯徵中心會不會有信用紀錄?A:會。進入前置協商、更生、清算程序後會有不良信用紀錄,不同的類別各有不同的註記年限。 Q: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是否會有生活程度之限制?A: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或清算程序之必要,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生活之程度。 Q:申請前置協商後,金融機構會繼續催收嗎?A: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收到債務人備齊7項必備文件後3個營業日內(僅限無擔保債權)停止催收。 Q:申請前置協商過程中,債務人應如何配合程序作業?A: 1.向債權人清冊所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2.備齊應檢附之文件,並誠實申報填載,不可虛報債務、隱匿收入或財產。3.提供可聯絡之電話、地址,並配合面談。 Q:前置協商成立後,新的分期清償方案何時開始適用?A:清償方案經簽約完成後即生效力。 Q: 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提供之財產、收入、債務等財務資料如有虛報、捏造、偽造、隱匿情事者,會有何後果?A:提供之財務資料如有虛報、捏造、偽造、隱匿情事,會產生下列法律效果:1.債務人的債務裁定不免責。2.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3.債務人會觸及刑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自用住宅借款可否納入前置協商?資格限制為何?A:可以,但須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前置協商時,自用住宅借款若有逾期不可超過2期。2.須依原借款契約條件繼續分期償還。3.逾期未繳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須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4.逾期未繳付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 Q:自用住宅借款納入前置協商,但每月依分期償還金額還款顯有重大困難者,可否申請延長還款期限?A:可以,但最長不得超過6年。原契約有保證人者並須徵得保證人之同意。 Q:是否有房屋貸款的人都可以適用上述規定?A:不是,僅適用於自用住宅借款的債務人。自用住宅借款係指債務人為購買或建造自用住宅(包括取得住宅基地) ,以住宅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貸,且約定分期償還之借款。自用住宅係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有二棟以上住宅只能擇一。 Q:申請前置協商時如何將自用住宅借款納入?A:於前置協商申請書第三條填寫自用住宅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之名稱即可表示有意將自用住宅借款納入協商。 Q:申請前置協商後,我的房子會被拍賣嗎?A:繳款若有逾期,超過2期會被拍賣。 Q:前置協商、更生及清算的相關程序如何進行?A: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規定,債務人須先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貼心叮嚀:◎協商成立後,請珍惜信用,不要輕易毀諾。 ◎失業民眾請洽~職訓局24小時免付費專線:0800-777-888 ◎心裡諮商需求民眾~張老師基金會專線:0800-006-180※本文宣內容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為準。 Q: 我已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因每月能負擔之償還金額減少,致無法正常履約,是否有協助的措施?A:若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正常履約一年以上,而有依約繳款困難者,得申辦「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還款金額,擬定還款方案。 Q:我曾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現已毀諾,是否有協助的措施?A:已毀諾的債務人請與往來債權銀行儘速個別協商。或得選擇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再次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消債條例申請程序消債條例的設計分為兩階段三部分,第一階段為前置協商程序,第二階段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俗稱破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申請前置協商,該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主辦。前置協商不成立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更生或清算由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 消債條例受益對象消債條例的設計核心意旨即在幫助「非因自己不努力工作賺錢而造成不能還款或還款不足的人」,換言之,前述繳款能力減弱的人可經由申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獲得解決,若罹患重病或非自願性失業並非長期性質,亦可循申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獲得解決。此一措施讓債務人減輕壓力,重拾生活步調及自信。 聲請更生、清算之影響及各項生活限制1.更生或清算對個人之社會聲譽及地位影響甚鉅。有多達121項職務(例如保險業務員、地政士、金融從業人員、外催公司催收人員、公司經理人等)法律限制清算人不得充任或撤銷執照。此外,一般企業若得知應徵者或任職中之職員有更生或清算紀錄,也會對其產生不良之印象。再者,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該案件將公告於法院、資訊網路或公報、新聞紙,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有多項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資訊須經公告之程序,對債務人之聲譽將造成負面影響。2. 更生及清算均係透過法院辦理,程序繁複自開始至終結順利約需六個月,倘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意見,恐需拖延更長時間。更生係向法院聲請,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更生、申報債權、可決及認可更生方案等程序。清算係向法院聲請,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清算、申報債權、公告資產、變賣財產並予分配等程序。聲請人及其親屬須配合法院之進度,出席法院或監督人之調查詢問。3.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無擔保債權人全體同意,不得撤回。此外,法院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現在及前二年變動狀況)、收入及必要支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狀況、債權及債務總額,經審理後若發現債務人仍有相當的還款能力,裁定之更生方案與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可能差異不大。若聲請清算可能裁定不免責仍須繼續還款。4.更生或清算在聯合徵信中心(聯徵中心)的註記較前置協商嚴重。為避免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人又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聯徵中必須有適當的註記,一但債務人有此註記,幾無可能再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縱使債務人的條件符合清算程序的規定,若積欠之債務僅幾十萬元,亦不建議聲請清算,為了幾十萬元債務之免責,換來長期的影響自己的信用紀錄及社會聲譽,並不值得。5.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以增加其還款能力。因生活費用過高失控,造成原有的還款能力減弱。消債條例第62條規定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得限制債務人生活之程度,使債務人在一定的生活費用下,能維持還款能力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何消債條例會有此條文的設計?很多債務人不能依約繳款係因生活費用過高沒有適當的控制。例如奢華行為或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賭博、買名牌服飾、上高級餐館、搭飛機、出國旅遊、住高級飯店等。很多繳款能力出了問題的債務人仍擁有汽車,甚至該汽車還有貸款,每月繳貸款外、尚需支付汽油費、停車費、稅費,合計至少1.5萬~2.0萬元,出售汽車不但可還汽車貸款,還可減輕債務負擔,增加償還其他貸款的能力。因捷運的開發及汽油的漲價,汽車銷售量大幅滑落,一般的上班族大多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有還款困難的人更應節省開支改搭公車或捷運,或改以摩托車代步。6.限制債務人住居地及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7.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反之,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完全清償責任。債務人最後要聲請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8.債務人配偶之婚後財產,恐列入清算財團。如果配偶之一方聲請清算,他方配偶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賸餘餘額之「半數」,即要列入清算財團,分配給債權人。9.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有相當的還款能力但企圖以不實的方法聲請清算,能達到債務免責的目的?清算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1)脫產、隱匿財產(2)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3)隱匿、偽造或變造財務資料(4)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 債務人的債務裁定不免責。2.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3.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聲請更生、清算並非為解決債務唯一的出路債務人欲減輕負擔,亦可向各金融機構提出個別協商之需求,依各金融機構授信政策訂定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適用,此協議對申請之債務人則無上述之限制及影響,亦是另一種解決債務之方式。曾參與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目前仍履約中之債務人,原則上無法適用「清債條例」建議持續按時繳納,以免導致毀諾造成債務人更沈重之負擔。 聲請更生、清算之比較表 項目 更生 清算 適用對象 有固定收入來源 無固定收入者 適用債務 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達1200萬元無擔保債務 無欠債總金額規定,債務型態不限有無擔保品 財產 債務人可保有財產,以現有收入及未來收入作為還款來源 強制變賣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 出庭應訊 聲請人及其親屬須配合法院之進度,出席法院或監督人之調查詢問 聲請人及其親屬須配合法院之進度,出席法院或監督人之調查詢問 共同債務人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受影響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受影響 職業 限制較輕,但一般企業若得知職員有更生紀錄,也會對其產生不良之印象 清算程序債務人未經裁定復權前,有121種不得擔任之職務(例如保險業務員、地政士、金融從業人員、外催公司催收人員、公司經理人等) 生活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得對其生活程度有所限制 1.聲請清算後依規定限制債務人的生活程度。2.明令債務人不得離開居住地。3.法院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註記 更生註記 清算註記 免責 履行完更生方案,即獲免責 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反之,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完全清償責任。債務人最後要聲請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 罰責 不實之陳述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不實之記載,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 債務人的債務裁定不免責。2.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3.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放寬更生聲請之要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負債總額1200萬之限制不計入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限縮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要件,修正為需〝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才能駁回。減輕壓力1.將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超過本金周年比率2%部分列為劣後債權,降低更生或清算債權之計算基準。2.法院計算更生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價值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3.明確定義盡力清償標準:債務人財產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十分之九用於償債即視為盡力清償;無財產者為五分之四。4.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計算基準。5.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降低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從原定清償數額的四分之三降為三分之二。放寬清算免責之要件法院因債務人隱匿、毀損財產或為資料的不實記載而為清算不免責之裁定,限縮在需有〝故意〞,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簡便申辦程序1.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在現場可直接以言詞向書記官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2.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者,得向法院聲請轉清算程序。3.債務人清算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確認本票債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須在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起?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在末句會記載一段話:「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呢?20日又是什麼樣的期限規定? 何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我們不會莫名其妙開本票出去,如果沒有金錢往來等民事關係,單純一張本票,並不代表就確實負有債務了,但因為法院對於本票裁定的審查,只看本票是否符合形式有效要件,並不探究當事人背後是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於是本票裁定會先核發。本票發票人若要主張實際上並無債務,須另外向法院提出債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把本票裁定推翻掉。 而本票如果根本不是自己開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別人偽造、變造的,實際上就更不會負有債務了,這時也是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能改變本票裁定已核發的事實,也才能維護自己權益,保住財產不被強制執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定要在20日內提出嗎?逾期會怎樣? 超過20日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會產生失權效果,還是可以起訴,法院也會依法審理,若獲得勝訴亦可不受強制執行,但對於訴訟期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先停止,則有影響。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Ⅰ.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Ⅱ.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Ⅲ.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依上開條文規納後,結論如下: 於20日內提起: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且債務人(發票人)不用提供擔保。係債權人(執票人)若願提供擔保,可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債務人(發票人)也可提供反擔保,確定停止執行。逾20日才提起:法院不主動停止強制執行。若要停止執行,債務人(發票人)須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停止執行。所以最直接的差別就是,停止執行是否需要付出代價,超過20日就一定要提供擔保金才能停止執行,所以遇到本票係偽造、變造時,趕在20日內向法院起訴是很重要的。 不過如果不是爭執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是爭執債務不存在時,這20日就沒什麼差別了,因為法院免擔保讓債務人停止執行的前提,限於爭執本票真正的時候。票據債權處理
本票是債權人常用以討債的工具,法律規定任何請求權均是有時效的,要在時效完成前及時行使權利,否則就會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尤其是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者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考慮,故有時效制度(消滅時效)。 惟票據輾轉流通,牽連多數債務人,其權利自宜迅速行使,故票據法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者,罹於時效之本票,我能對此提出異議之訴嗎?我要如何處理罹於時效的本票? 一、聲請本票裁定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而本票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允許本票強制執行,因非起訴,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實務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乃認為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法律效果,雖可暫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票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然必須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簡言之,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應注意在6個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所示:「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此見解,本票裁定之聲請,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二、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本票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後起算時點仍為三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因此,本票裁定確定後,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 簡言之,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仍需實際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消滅後,債務人確得用時效完成作拒付理由,但即便本票超過三年消滅時效,持票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需提起異議之訴,並向法院供擔保後,才能停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在程序法上僅係相當於賦予執行力而非確定力,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終結後,因本票裁定且有實際執行行為,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其時效重新強制執行終結後起算亦僅為三年,並非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僅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因此,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則票據債務人只不過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票據本身的債務並沒有被滿足。故債權人可依票據原因關係,就是指當事人間為何會簽發該票據的原因,例如因為買賣、借貸、贈與或保證等原因而簽發票據代替現金交付。則債權人可另外向債務人提出簽本票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三、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可請求確認本票請求不存在至可否對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法理而論,應屬可以,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3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及25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已分別於86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6年2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無法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而之所有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自亦包含票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附此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四、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是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票裁定之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