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車禍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車禍糾紛的應對
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遇到車禍糾紛時應該如何處理。
常見的刑事糾紛
一般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刑事糾紛就是車禍事件,通常小車禍的話(沒有人死亡或昏迷等較嚴重的傷勢),只要有受傷就有可能會成立過失傷害,遇到車禍應該要怎麼處理和面對呢?基本常識一定要先報警,千萬不要因為有行政處罰而不報警,這樣除了過失傷害罪還很有可能會有肇事逃逸的疑慮(如果能證明當時有留在現場就比較不會有問題),得不償失,以下分別介紹程序及肇事雙方不同的立場為大家解說。
車禍糾紛的處理
1.報警一個月後得申請車禍初步判定表。
2.申請區公所調解(不要因為有保險就完全不出現,都讓保險理賠人員面對)。
如果只是調解是可以只依照初判表針對照則的部分進行賠償,若不服初判表的話可以另外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等鑑定結果出爐再調解。
3.調解不成立走訴訟程序→刑事過失傷害提告及民事損害賠償。
車禍申請調解
車禍當事人間如果僅有一方有受傷,申請區公所調解無法調解成立是可以直接向區公所表示要提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如果遇到他方刻意拖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這種小聰明是沒有用的,因為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所以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只要在刑事告訴時效內提出仍然可以因為調解逾6個月不成立請公所調解委員移請該管檢察官追訴其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
任何的財產損失包含因為車禍無法工作、車禍時毀損的財務、醫療支出等等但注意車損的部分會計算折舊,機車的話過3年就沒有殘餘價值了,所以僅會判一成的維修費。非財產上的精神賠償,精神賠償法院通常會衡量雙方當事人間的社會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去衡量,所以其實沒有通常會判多少。
賠償責任會參考責任比負賠償責任,假如甲乙車禍,甲要負擔六的責任乙要負擔四的責任,甲向乙請求賠償,法官最後認定賠償金額為20萬就會再乘上40%才會是以最後要賠償的金額。
調解成立後撤回
雙方達成和解後通常會要求對方撤回告訴,如果是在鄉鎮市公所調解,調解成立後刑事部分就會有撤回的效力調解委員會將卷移送到地檢署,但是如果是私下和解,就算和解契約書上有約定撤回刑事告訴到時候如果翻臉不認帳還是提告檢察官還是會受理因為告訴權是公法上的權利不可以預先拋棄,所以和解時最好請對方在空白日期的刑事撤回(告訴)狀針對車禍事件的過失傷害罪簽名,這樣若是對方提告時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出去地檢署(或法院一審)檢察官就會做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是做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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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協商
Q如何申請前置協商,必備文件如何取得?A:1.前置協商申請書。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4.債權人清冊(1)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個月內之資料。(2)其他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自行填寫非金融機構債務(含民間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露之金融債務。5.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6.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 ,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8.有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者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金融機構申請) 請備齊以上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前置協商申請書」、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應自行詳實填寫,表單可自行下載使用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索取。 Q: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並完成簽約,對債務人有什麼幫助?A:前置協商提供債務人與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債務的機制,依債務人的實際還款能力訂定清償方案,避免進入更生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影響個人信用紀錄及社會名譽。 Q:我與好幾家銀行借款,需要向每一家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A:不需要。僅需備妥所需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即可。 Q:不知道哪一家是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怎麼辦?A:請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該清冊即有列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名稱。 Q:申請前置協商後,多久才會知道結果?A:自備齊文件並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25~30日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45~90日完成協商作業。前置協商處理進度,可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查詢。 Q:申請前置協商、更生或清算後,聯徵中心會不會有信用紀錄?A:會。進入前置協商、更生、清算程序後會有不良信用紀錄,不同的類別各有不同的註記年限。 Q: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是否會有生活程度之限制?A: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或清算程序之必要,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生活之程度。 Q:申請前置協商後,金融機構會繼續催收嗎?A: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收到債務人備齊7項必備文件後3個營業日內(僅限無擔保債權)停止催收。 Q:申請前置協商過程中,債務人應如何配合程序作業?A: 1.向債權人清冊所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2.備齊應檢附之文件,並誠實申報填載,不可虛報債務、隱匿收入或財產。3.提供可聯絡之電話、地址,並配合面談。 Q:前置協商成立後,新的分期清償方案何時開始適用?A:清償方案經簽約完成後即生效力。 Q: 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提供之財產、收入、債務等財務資料如有虛報、捏造、偽造、隱匿情事者,會有何後果?A:提供之財務資料如有虛報、捏造、偽造、隱匿情事,會產生下列法律效果:1.債務人的債務裁定不免責。2.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3.債務人會觸及刑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自用住宅借款可否納入前置協商?資格限制為何?A:可以,但須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前置協商時,自用住宅借款若有逾期不可超過2期。2.須依原借款契約條件繼續分期償還。3.逾期未繳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須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4.逾期未繳付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 Q:自用住宅借款納入前置協商,但每月依分期償還金額還款顯有重大困難者,可否申請延長還款期限?A:可以,但最長不得超過6年。原契約有保證人者並須徵得保證人之同意。 Q:是否有房屋貸款的人都可以適用上述規定?A:不是,僅適用於自用住宅借款的債務人。自用住宅借款係指債務人為購買或建造自用住宅(包括取得住宅基地) ,以住宅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貸,且約定分期償還之借款。自用住宅係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有二棟以上住宅只能擇一。 Q:申請前置協商時如何將自用住宅借款納入?A:於前置協商申請書第三條填寫自用住宅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之名稱即可表示有意將自用住宅借款納入協商。 Q:申請前置協商後,我的房子會被拍賣嗎?A:繳款若有逾期,超過2期會被拍賣。 Q:前置協商、更生及清算的相關程序如何進行?A: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規定,債務人須先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貼心叮嚀:◎協商成立後,請珍惜信用,不要輕易毀諾。 ◎失業民眾請洽~職訓局24小時免付費專線:0800-777-888 ◎心裡諮商需求民眾~張老師基金會專線:0800-006-180※本文宣內容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為準。 Q: 我已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因每月能負擔之償還金額減少,致無法正常履約,是否有協助的措施?A:若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正常履約一年以上,而有依約繳款困難者,得申辦「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可還款金額,擬定還款方案。 Q:我曾達成95年度「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但現已毀諾,是否有協助的措施?A:已毀諾的債務人請與往來債權銀行儘速個別協商。或得選擇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再次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消債條例申請程序消債條例的設計分為兩階段三部分,第一階段為前置協商程序,第二階段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俗稱破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申請前置協商,該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主辦。前置協商不成立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更生或清算由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 消債條例受益對象消債條例的設計核心意旨即在幫助「非因自己不努力工作賺錢而造成不能還款或還款不足的人」,換言之,前述繳款能力減弱的人可經由申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獲得解決,若罹患重病或非自願性失業並非長期性質,亦可循申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獲得解決。此一措施讓債務人減輕壓力,重拾生活步調及自信。 聲請更生、清算之影響及各項生活限制1.更生或清算對個人之社會聲譽及地位影響甚鉅。有多達121項職務(例如保險業務員、地政士、金融從業人員、外催公司催收人員、公司經理人等)法律限制清算人不得充任或撤銷執照。此外,一般企業若得知應徵者或任職中之職員有更生或清算紀錄,也會對其產生不良之印象。再者,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該案件將公告於法院、資訊網路或公報、新聞紙,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有多項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資訊須經公告之程序,對債務人之聲譽將造成負面影響。2. 更生及清算均係透過法院辦理,程序繁複自開始至終結順利約需六個月,倘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意見,恐需拖延更長時間。更生係向法院聲請,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更生、申報債權、可決及認可更生方案等程序。清算係向法院聲請,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清算、申報債權、公告資產、變賣財產並予分配等程序。聲請人及其親屬須配合法院之進度,出席法院或監督人之調查詢問。3.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無擔保債權人全體同意,不得撤回。此外,法院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現在及前二年變動狀況)、收入及必要支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狀況、債權及債務總額,經審理後若發現債務人仍有相當的還款能力,裁定之更生方案與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可能差異不大。若聲請清算可能裁定不免責仍須繼續還款。4.更生或清算在聯合徵信中心(聯徵中心)的註記較前置協商嚴重。為避免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人又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聯徵中必須有適當的註記,一但債務人有此註記,幾無可能再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縱使債務人的條件符合清算程序的規定,若積欠之債務僅幾十萬元,亦不建議聲請清算,為了幾十萬元債務之免責,換來長期的影響自己的信用紀錄及社會聲譽,並不值得。5.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以增加其還款能力。因生活費用過高失控,造成原有的還款能力減弱。消債條例第62條規定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得限制債務人生活之程度,使債務人在一定的生活費用下,能維持還款能力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何消債條例會有此條文的設計?很多債務人不能依約繳款係因生活費用過高沒有適當的控制。例如奢華行為或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賭博、買名牌服飾、上高級餐館、搭飛機、出國旅遊、住高級飯店等。很多繳款能力出了問題的債務人仍擁有汽車,甚至該汽車還有貸款,每月繳貸款外、尚需支付汽油費、停車費、稅費,合計至少1.5萬~2.0萬元,出售汽車不但可還汽車貸款,還可減輕債務負擔,增加償還其他貸款的能力。因捷運的開發及汽油的漲價,汽車銷售量大幅滑落,一般的上班族大多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有還款困難的人更應節省開支改搭公車或捷運,或改以摩托車代步。6.限制債務人住居地及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7.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反之,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完全清償責任。債務人最後要聲請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8.債務人配偶之婚後財產,恐列入清算財團。如果配偶之一方聲請清算,他方配偶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賸餘餘額之「半數」,即要列入清算財團,分配給債權人。9.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有相當的還款能力但企圖以不實的方法聲請清算,能達到債務免責的目的?清算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1)脫產、隱匿財產(2)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3)隱匿、偽造或變造財務資料(4)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 債務人的債務裁定不免責。2.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3.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聲請更生、清算並非為解決債務唯一的出路債務人欲減輕負擔,亦可向各金融機構提出個別協商之需求,依各金融機構授信政策訂定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適用,此協議對申請之債務人則無上述之限制及影響,亦是另一種解決債務之方式。曾參與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目前仍履約中之債務人,原則上無法適用「清債條例」建議持續按時繳納,以免導致毀諾造成債務人更沈重之負擔。 聲請更生、清算之比較表 項目 更生 清算 適用對象 有固定收入來源 無固定收入者 適用債務 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達1200萬元無擔保債務 無欠債總金額規定,債務型態不限有無擔保品 財產 債務人可保有財產,以現有收入及未來收入作為還款來源 強制變賣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 出庭應訊 聲請人及其親屬須配合法院之進度,出席法院或監督人之調查詢問 聲請人及其親屬須配合法院之進度,出席法院或監督人之調查詢問 共同債務人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受影響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受影響 職業 限制較輕,但一般企業若得知職員有更生紀錄,也會對其產生不良之印象 清算程序債務人未經裁定復權前,有121種不得擔任之職務(例如保險業務員、地政士、金融從業人員、外催公司催收人員、公司經理人等) 生活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得對其生活程度有所限制 1.聲請清算後依規定限制債務人的生活程度。2.明令債務人不得離開居住地。3.法院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註記 更生註記 清算註記 免責 履行完更生方案,即獲免責 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反之,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完全清償責任。債務人最後要聲請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 罰責 不實之陳述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不實之記載,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 債務人的債務裁定不免責。2. 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3.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放寬更生聲請之要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負債總額1200萬之限制不計入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限縮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要件,修正為需〝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才能駁回。減輕壓力1.將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超過本金周年比率2%部分列為劣後債權,降低更生或清算債權之計算基準。2.法院計算更生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價值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3.明確定義盡力清償標準:債務人財產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十分之九用於償債即視為盡力清償;無財產者為五分之四。4.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計算基準。5.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降低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從原定清償數額的四分之三降為三分之二。放寬清算免責之要件法院因債務人隱匿、毀損財產或為資料的不實記載而為清算不免責之裁定,限縮在需有〝故意〞,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簡便申辦程序1.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在現場可直接以言詞向書記官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2.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者,得向法院聲請轉清算程序。3.債務人清算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確認本票債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須在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起?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在末句會記載一段話:「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呢?20日又是什麼樣的期限規定? 何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我們不會莫名其妙開本票出去,如果沒有金錢往來等民事關係,單純一張本票,並不代表就確實負有債務了,但因為法院對於本票裁定的審查,只看本票是否符合形式有效要件,並不探究當事人背後是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於是本票裁定會先核發。本票發票人若要主張實際上並無債務,須另外向法院提出債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把本票裁定推翻掉。 而本票如果根本不是自己開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別人偽造、變造的,實際上就更不會負有債務了,這時也是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能改變本票裁定已核發的事實,也才能維護自己權益,保住財產不被強制執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定要在20日內提出嗎?逾期會怎樣? 超過20日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會產生失權效果,還是可以起訴,法院也會依法審理,若獲得勝訴亦可不受強制執行,但對於訴訟期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先停止,則有影響。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Ⅰ.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Ⅱ.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Ⅲ.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依上開條文規納後,結論如下: 於20日內提起: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且債務人(發票人)不用提供擔保。係債權人(執票人)若願提供擔保,可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債務人(發票人)也可提供反擔保,確定停止執行。逾20日才提起:法院不主動停止強制執行。若要停止執行,債務人(發票人)須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停止執行。所以最直接的差別就是,停止執行是否需要付出代價,超過20日就一定要提供擔保金才能停止執行,所以遇到本票係偽造、變造時,趕在20日內向法院起訴是很重要的。 不過如果不是爭執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是爭執債務不存在時,這20日就沒什麼差別了,因為法院免擔保讓債務人停止執行的前提,限於爭執本票真正的時候。票據債權處理
本票是債權人常用以討債的工具,法律規定任何請求權均是有時效的,要在時效完成前及時行使權利,否則就會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尤其是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者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考慮,故有時效制度(消滅時效)。 惟票據輾轉流通,牽連多數債務人,其權利自宜迅速行使,故票據法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者,罹於時效之本票,我能對此提出異議之訴嗎?我要如何處理罹於時效的本票? 一、聲請本票裁定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而本票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允許本票強制執行,因非起訴,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實務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乃認為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法律效果,雖可暫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票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然必須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簡言之,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應注意在6個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所示:「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此見解,本票裁定之聲請,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二、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本票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後起算時點仍為三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因此,本票裁定確定後,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 簡言之,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仍需實際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消滅後,債務人確得用時效完成作拒付理由,但即便本票超過三年消滅時效,持票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需提起異議之訴,並向法院供擔保後,才能停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在程序法上僅係相當於賦予執行力而非確定力,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終結後,因本票裁定且有實際執行行為,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其時效重新強制執行終結後起算亦僅為三年,並非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僅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因此,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則票據債務人只不過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票據本身的債務並沒有被滿足。故債權人可依票據原因關係,就是指當事人間為何會簽發該票據的原因,例如因為買賣、借貸、贈與或保證等原因而簽發票據代替現金交付。則債權人可另外向債務人提出簽本票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三、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可請求確認本票請求不存在至可否對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法理而論,應屬可以,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3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及25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已分別於86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6年2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無法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而之所有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自亦包含票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附此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四、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是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職業災害事件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二 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第 5 條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第 6 條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 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8 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 條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一、職業災害之研究。二、職業疾病之防治。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第 11 條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 1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第 1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 15 條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第 16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第 17 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第 四 章 促進就業第 18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第 19 條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第 20 條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第 21 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第 五 章 其他保障第 22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第 23 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第 2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第 25 條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第 26 條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第 27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第 28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第 29 條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第 30 條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1 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第 32 條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第 六 章 罰則第 33 條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第 3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第 七 章 附則第 36 條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第 37 條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8 條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第 39 條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第 4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1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勞動基準法之勞資問題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第 2 條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第 3 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第 6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 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 二 章 調解第 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第 10 條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 13 條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第 16 條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第 17 條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 18 條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第 19 條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 20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第 22 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 23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第 24 條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第 三 章 仲裁第 25 條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第 26 條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一、選定獨任仲裁人。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第 28 條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29 條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第 30 條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第 31 條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 33 條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 34 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第 35 條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 36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第 37 條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第 38 條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第 四 章 裁決第 39 條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第 40 條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第 4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42 條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第 45 條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第 46 條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 47-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第 48 條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第 49 條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 50 條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第 5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第 52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第 五 章 爭議行為第 53 條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第 54 條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列勞工,不得罷工:一、教師。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一、自來水事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三、醫院。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第 55 條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第 56 條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第 57 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第 58 條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第 59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 60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61 條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第 七 章 罰則第 62 條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63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 八 章 附則第 64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第 65 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前項基金來源如下: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四、捐贈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第 66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上訴事件
提起上訴,要注意什麼?一、上訴應向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2.原行政法院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原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並應附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5.行政法院。6.年、月、日。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四)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上訴,原則上按件徵收裁判費,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件徵收新臺幣六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每件徵收新臺幣三千元。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者,每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抗告
抗告狀抗告程序第 482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483 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 484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 485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 486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第 487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 488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第 489 條(刪除)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第 491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第 493 條(刪除)第 494 條(刪除)第 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第 495-1 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異議
民事異議狀 爭議處理 第七十四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七十五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七十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廠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第七十九條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 十 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一條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八十二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八十三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八十四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之四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