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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土地增值稅
服務名稱:
申報土地增值稅
申報土地增值稅
詳細介紹:
一、申報「土地增值稅」需附文件:(至轄區稅務局分局辦理)
1.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稅捐處提供)
2.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買受人及出賣人)
3.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土地贈與契約書影印本(黏貼印花稅票後再影印)
5.土地登記謄本(可附影印本;需先至地政事務所申請)
更多服務
不動產買賣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取)●委託書(權利人親自申請者免附)●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契稅繳納證明●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三選一 )(1) 若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另附繳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資料。(2) 若為法人,應附繳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抄錄本。(3) 華僑在台未設戶籍者,應附繳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賣方-義務人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買賣登記規費收費標準※ 依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持有土地面積+房屋契價,再按1/1000計算登記規費。 ※ 另有書狀費,每張新台幣80元。 ※ 印花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下: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移轉,除因繼承者,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土地移轉,如有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應於完納後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查欠。 ※ 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換給登記
書狀換給登記 申請人應備證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因權利書狀損壞而申請,且檢附之權利書狀可明確識別土地、建物標的者得免附)3.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書狀補給
書狀補給登記發布單位:地籍科分 類:登記類詳細內容:申辦流程: 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標準作業流程圖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應備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自然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3擇1,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公司法人為公司登記事項卡正影本)5.申請人印鑑證明6.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處理期限: 35天(含公告30天)塗銷預告登記正登記
塗銷預告登記 網路申辦 臨櫃申辦 書表下載 應備證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如案附同意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得免附)。 3.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塗銷同意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5.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印鑑證明(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 6.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 申請方式 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郵寄申辦、網路申辦(非全程式) 繳費方式 網路繳款: □臺北市政府智慧支付平台□網路ATM□線上信用卡■其他(免費) 非網路繳款: □臨櫃繳費□金融機構匯款□信用卡□郵政劃撥□超商繳費□支票或匯票□電話繳款□悠遊卡■其他(免費) 處理時限 1.一般申辦(非網路): (1)臺北市:1日 (2)跨直轄市、縣(市):2日 2.網路申辦:1日 □全程式■非全程式□網路預約 3.須會外機關審查(個案性):無 4.須層轉核釋:2個月(60日)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同意書服務內容 1.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其目的在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2.預告登記的效力:(1)預告登記在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2)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申辦流程 1.請檢附已填竣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或向其它跨縣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服務。2.自108年10月起民眾如有下述7項簡易案件登記需求,可就近到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辦,地所於收件後,即可全程辦理完成:(1)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錯誤等更正登記。(2)住址變更。(3)更名。(4)門牌整編。(5)書狀換給。(6)預告登記。(7)塗銷預告登記。應備物品 1. 登記申請書2. 登記清冊3. 登記名義人同意書4. 登記名義人身份證明文件5. 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書6. 請求權人身份證明文件7.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其他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第47條、第53條、第54條、第65條、第67條、第123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46條及第155條條文,增訂第70條之1、第70條之2、第70條之3、第70條之4、第70條之5、第70條之6、第70條之7,並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施行第十二章、其他登記 》第四節、使用管理登記 第 155.1 條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 解釋函令 2 筆第 155.2 條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5.3 條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第 155.4 條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記之註記塗銷。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標示變更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第47條、第53條、第54條、第65條、第67條、第123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46條及第155條條文,增訂第70條之1、第70條之2、第70條之3、第70條之4、第70條之5、第70條之6、第70條之7,並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施行第五章、標示變更登記第 85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第 85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 解釋函令 11 筆第 86 條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 87 條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 解釋函令 1 筆第 88 條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 解釋函令 4 筆第 88 條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 89 條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 89 條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 解釋函令 1 筆第 90 條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91 條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 92 條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地上權登記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26號令修正第5點、第7點第 1 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 解釋函令 1 筆第 2 點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第 3 點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供墳墓使用者。(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 第 3 點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第 4 點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 第 5 點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第 5 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第 6 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第一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6 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7 點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第 7 點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第 7 點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 解釋函令 1 筆第 8 點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第 9 點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第 10 點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第 11 點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第 11 點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前項所稱受讓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第 12 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三)占有人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 第 12 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者。(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 第 13 點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3 點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第一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4 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第十三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第 14 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 15 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 第 15 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第 16 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16 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第 17 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17 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18 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八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