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第 31 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第 164 條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 165 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第 260 條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49 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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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關係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 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一般債權
什麼是普通抵押權? 民法的物權編,近年進行大翻修,由於牽涉甚廣,無法一氣呵成,為期順利完成修法,分成擔保物權、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三部分進行。 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修正條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獲立法院通過,同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修法以前民法只有抵押權一個名稱,這次修法將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個節次來規定,使其段落分明,查閱方便。 由於抵押權是財產投資的人與企業經營者獲致融資的重要擔保工具,此次修法,重在促進擔保物權的價值與活絡運用,實行程序的迅速與確實。修正內容豐富,關係法條眾多,限於篇幅,無法一次就能作整體說明,這裡先就普通抵押權作報導,其餘部分容以後再為文介紹。 普通抵押權規定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至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六十條原係規定抵押權的定義,此次修正是在這法條所稱的抵押權上,加上「普通」二字,用來與其他的抵押權有所區別。 並在條文中增列「債權」二字,避免造成誤解受清償者為抵押權而非債權。 新修正的第八百六十條,內容是這樣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由該法條的定義來看,普通抵押權是指債務人將其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在不移轉占有的狀態下,提供給債權人作債權的擔保。 所謂「不移轉占有」,是指債務人的不動產在抵押權設定時,不須將占有現狀作任何變更,原係自用者照常自用,已經出租他人者仍照常出租。 設定普通抵押權的不動產也不限於債務人所有,第三人願意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作擔保,也可以設定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修正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其中的「違約金」,係這次修法所新增,舊條文並無規定,而學者間與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應屬於抵押權的範圍,修正法條明文將其列入,以杜爭議。 另外修正條文為防止抵押權人任意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債務人可以為短期時效消滅抗辯的債務,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損及第三人與債務人的權益,並兼顧抵押權人應有的權利,特增列第二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超過法條所定的五年期限,縱然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也不能從抵押物賣得價金中優先受償。 普通抵押權的效力,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這法條中所稱的「從物」在民法上的定義,見諸於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內容是:「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從這法條定義來看,主物與從物是兩件不同的物品,但不是居於相對等獨立的地位。 有主要獨立效用的物,稱為主物;只有次要附屬效用的物便是從物。像房屋主人在建造房屋後因為需要,再在屋旁邊添建廚房或廁所,這添建的廚房或廁所,雖然沒有辦理普通抵押權的設定登記,還是為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普通抵押權人在實行抵押權的時候,可以將添建的廚房、廁所一併拍賣。 如果有第三人在普通抵押權設定以前,已經在這些從物上取得的權利,依修正法條第二項規定,他的權利並不受影響,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應該註明,以免產生糾分。 另外,依第八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可以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 像果樹所產果實,便是天然孳息。 這次修法就普通抵押權的效力部分,另增訂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用來保障普通抵押權人的權益。 普通抵押權是物權的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登記,才能發生效力。 而且抵押權的設定,還要具備書面文件,文件上要有抵押權人、抵押人的簽名。如果抵押的不動產是由第三人所提供,第三人也應在書面文件上簽名。 經過設定登記的普通抵押權,對於賣得的抵押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這是普通抵押權的定義,但在某些情形下也非百分百絕對的優先,像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抵押權在這法律的規定下,只能退居於第二優先地位,舉例來說,債務人以一筆土地設定一千萬元債權額的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一千萬元拍定,照抵押權設定的意旨,拍得的一千萬元價金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但法律有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的規定,如果核定的土地增值稅額是三百萬元,要先扣除三百萬元的稅款,餘額才由抵押權人領取。所以借錢給人,不要以為有抵押權必萬無一失!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債權定義
定義物權,指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之財產權。債權,指請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不能直接支配特定物。 物權與債權之區別1. 物權,採「物權法定主義」,其種類、內容均依法律規定,不得自行約定。(民法第757條)2. 債權,採「契約自由原則」,除有名契約外,其種類、內容均得自行約定。 以物權的目的區分1. 用益物權: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其實現的時間是「現在」。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2. 擔保物權: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物權,主要針對「將來」目的的實現。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物權之特性1. 優先性:(1) 同一標的物上存在有內容或效力相衝突之物權時,先成立之物權較後成立之物權優先。(2) 有物權擔保之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受清償。2. 排他性:指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內容相同或相衝突之物權。如物之所有權屬於甲,就不可能同時屬於乙。3. 追及性:指物權成立後,標的物不論轉入何人之手,物權權利人均得追及於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標的物。 物權行為的特性1.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指物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有效、得撤銷或無效),應就物權行為本身獨立判斷,而與債權行為無關。2.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被解除、被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債權種類
一 以權利標的之內容為標準,可以區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 (一) 財產權: 1 定義: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為財產權. 2 類型: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四種. (1) 債權: A 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 債權. B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強行規定,以及公序良俗的範圍內, 當事人得自由創設債權的種類及其內容. (2) 物權: A 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稱為物權. B 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物權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權、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另外,"占有"非物權之 一. C 依物權法定主義,除法律規定外,當事人不能自由創設物權種類或 自由約定物權內容.(757) (3) 準物權: 非民法上之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 之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創造物為標的之權利,又稱為"智慧財產權".例如: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A 取得權利方式:註冊登記 B 著作權已改採創作主義,未登記亦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 C 性質上屬於財產權的一種,而非人格權. (二) 非財產權: 以人身上的利益為內容,又稱為人身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不可分,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即使拋棄或讓與也是無效.非財產權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2種: 1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且與權利 人相始終的權利. 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權. 2 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產生的權 利,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發生親權(保護、教養權、懲戒權)、 因家長家屬關係而發生家長權(1123)、因婚姻關係而發生同居請求權、 監護權、繼承權等. 二 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區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 (一)請求權:係指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者,權利人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 或支配管領標的物,必須有他人行為的協助,始能實現請求權的內容.債權 是最主要的請求權,債權是要求債務給付的權利. (二)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稱為支配權,主要為人格權、身分權、物 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 (三)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例 如:撤銷權、選擇權、抵銷權、承認權、解除權(254)及繼承拋棄權. (四)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抗辯權人於請求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其抗辯 權時,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行使,故抗辯權為一種對抗權.例如:時效已完 成之抗辯權(144)、同時履行抗辯權(264) 、不安抗辯權(265)、先訴抗辯權 (745). 第 264 條第一項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 144 條第一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三 以權利主體與權利的關係為標準,可區分為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一)專屬權:專屬於權利人而與權利人不能分離的權利,稱為專屬權.例如人格權、身分 權.專屬權無移轉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只能在某些條件下得為移轉,例如 侵害人格權、違反婚姻、結婚無效或撤銷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輔 金). (二)非專屬權:非專屬於權利人而得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又稱為移轉權,一般財產權均 為非專屬權,具有移轉性,得為讓與或繼承的標的.惟部份財產權不具 有移轉性,如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所生權利,因與當事人的信任關係密 不可分,所以不得移轉,是少數例外. 四 以權利的依存關係為標準,可區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 (一)主權利:不須依賴其他權利,能獨立存在的權利.例如債權、人格權、身分權以及所 有權均為主權利. (二)從權利:不能獨立而須從屬於其他權利始能存在的權利.例如保證債權、抵押權、質 權、留置權為從權利,必須從屬於主權利. 五 以權利發生的先後以及相互關係為標準,可區分為原權利與救濟權: (一)原權利:原已存在,不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一般權利,又稱為第一權,例如人格 權、身分權、債權、物權等,一般權利均為原權利. (二)救濟權: 1 因原權利遭受不法干涉或侵害而發生的權利,又稱為第二權,也須以他人之侵害行 為為發生要件的權利.侵害的形式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2 在人格權及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可能發生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慰輔金). 3 在物權遭受不法干涉或侵害時,可能發生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4 在債權則為債務不履行以及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5 救濟權的各項權利均係由原權利轉變而來,為原權利的變形,可以說是由原權利所 衍生的獨立權利. 六 以權利效力的強弱為標準,可區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 (一)絕對權: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稱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如人格權、身分權以及 物權.絕對權的特徵在於具有直接排除的可能性,如人格權或物權遭受不法 干涉或侵害時,不論侵害出自何人,權利人皆得與之對抗,直接加以排除其 干涉或侵害. (二)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也即僅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是 典型的相對權,債權人僅得請求特定的債務人為給付行為.債權買賣
債權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債權債務人
債務人和債權人 債務 通常指根據法律或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債關係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在財務會計學的術語中,債務人是指欠別人錢的實體或個人。簡單地說,債務人也可以理解成是買方,而對應的債權人可以理解成賣方。 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法定義務 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合法權利 《合同法》從公平原則出發,賦予了債務人諸多權利: 1.同時履行抗辯權。 2.後履行抗辯權。 3.不安抗辯權。 4.債權無效抗辯權。 債權人 債權人也就是通常叫的債主,債主是指借出錢財收取利息的人即放債的人,是債的關係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係中,債權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特定的權利主體才有權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約定的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如不履行義務,債權人有權請求司法機構強制其履行。如果債權人由於對方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債權人還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為第三人的權利,其後果由債務人承擔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礙於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享有的請求撤銷這一行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國家。 債的關係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權利 強制執行是指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折抵債務,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就會暫不執行,一旦發現債務人有可執行的財產,法院就會執行。 如果債務人阻撓執行,法院可以對他採取強制措施。 以上便是小編關於債務債權詞條的解釋。 不難明白,就像一個巴掌拍不響這句俗語,債務債權關係也必須兩個人或及以上,一個人是無法構成這個關係。一方提出請求為債券,一方與之相對稱之為債務。債權時效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 132 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第 133 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第 134 條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第 135 條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 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 138 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第 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2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 276 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 288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 456 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第 505 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 623 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647 條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第 662 條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第 717 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第 979 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1109 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2 條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第 4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 2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 EN第 2 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第 14 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第 5 條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第 65 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第 297 條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15 條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第 30 條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第 100 條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第 26 條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