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借名登記契約但自行保管權狀,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遭駁回。

2022-03-31

無借名登記契約但自行保管權狀,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遭駁回。
蔡父與蔡母育有一男三女,長女蔡彩婚後仍協助老父母務農、照顧生活起居和就醫。 長子在外有債務,蔡父擔心日後長子為繼承人之一,使目前居住的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故透過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長女蔡彩,但房地之權狀等仍為蔡父所保管。 蔡父重病昏迷彌留之際,蔡母要求蔡彩在蔡父面前承諾返還該房地並移轉給自己,讓蔡父安心離世,蔡彩在蔡母和弟妹面前向蔡父說 “阿爸,你的厝我會還你啦!” 蔡父往生後,長女取走房地權狀。 蔡母、長子及兩位妹妹控告蔡彩偷竊該房地之權狀。復提起告訴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何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ANS: 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長女蔡彩在蔡父彌留之際允諾將該房地還給蔡父並移轉予蔡母,即以贈與方式「返還」予蔡父,因蔡父當時已經昏迷,欠缺允受之意思而無法與蔡母成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亦得撤銷其贈與。 蔡彩以民事答辯狀,對蔡父之繼承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蔡母、長子及兩位妹妹)之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生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原告控告蔡彩偷竊該房地權狀,檢察官偵查後以蔡彩拿回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由於蔡彩有代書舉證在 ” 辦理當時” 蔡父的委任書同意以贈與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蔡彩,並未提到借名登記。 又原告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為證據。法院駁回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此案例參考改寫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 借名登記,借名人須舉證證明「借名的法律關係(如雙方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保管權狀)及仍維持使用收益的事實(如收取租金、繳付不動產相關稅金)」,以免喪失權利。